(2014)乐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与刘海龙、冯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刘海龙,冯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2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法定代表人孙秋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双。被告刘海龙。被告冯素霞。系被告刘海龙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昌乐支行)与被告刘海龙、冯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龙、冯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刘海龙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至2023年6月5日,借款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被告刘海龙与被告冯素霞系共同借款人,该债务为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819.19元及利息,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海龙、冯素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昌乐支行与被告刘海龙、冯素霞签订(个人住房)字(潍坊)行(昌乐)支行(2008)年(53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海龙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贷款期限15年,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逾期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被告刘海龙与被告冯素霞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海龙以其位于昌乐县相府锦苑16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08年6月4日至2023年6月4日。200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刘海龙发放借款2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6月5日,月利率4.640‰。借款期间,被告自2012年10月5日起欠付本金168929.07元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账户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昌乐支行与被告刘海龙、冯素霞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海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冯素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其二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海龙、冯素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龙、冯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借款本金168929.07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期内月利率4.64‰,逾期利率上浮30%);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对被告刘海龙的抵押财产(昌乐县相府锦苑16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钟庆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