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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虞光诉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光,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985号原告虞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华,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汉族。(缺席)原告虞光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学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光诉称,原、被告原来是同事,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说家中有急事,母亲住院做手术,需要借款5000元,原告于当天晚上给被告的账户转账5000元。因原告要求,2012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当月月底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支付原告虞光借款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学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灵芝附: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