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济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济超,男,1968年8月8日出生,初中毕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12月27日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济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济超伙同许某某、余某某(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煤矿,翻墙入院,盗走矿内1根钢管、2根工字钢、4根槽钢,价值2727元。销赃后,李济超分得300元。李于2014年3月6日向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29日赔偿被害人1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济超供述,同案犯许某某、余某某供述,被害人单位职工王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济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济超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济超伙同许某某、余某某(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煤矿,翻墙入院,盗走矿内1根钢管、2根工字钢、4根槽钢,价值2727元。销赃后,李济超济超分得300元。李济超于2014年3月6日向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29日赔偿被害人1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济超赔偿被害人172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济超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一天,其与余某某、许某某三人经事先商量,当天晚上会合后,一起去东于沟煤矿,余某某和许某某翻墙进入煤矿院内,将里面的一些铁扔出来,然后三人一起将铁搬到附近的玉米地里藏好,后来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其分得了300元钱。2、同案犯许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一天,其与余某某、李济超三人经事先商量,当天晚上会合后,一起去东于沟煤矿偷了一些铁,藏在附近的玉米地里,第二天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卖了1200元钱,其与余某某、李济超、于某某四人每人分了300元。3、同案犯余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一天,其与许某某、李济超三人经事先商量,当天晚上会合后,一起去东于沟煤矿偷了一些铁,藏在附近的玉米地里,第二天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卖了1200元钱,其与许某某、李济超、于某某四人每人分了300元。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一天早上,许某某说他与余某某和李济超在东于沟煤矿偷了铁,放在其鱼塘附近的玉米地里,让其帮忙看着别让人弄走,他们几个去找收废品的来,其从早上5点钟看到早上8点钟,许某某他们领着收废品的人来了,把铁卖了1000多元,其分得200多元钱。5、被害人单位职工王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8月份,其所在的东于沟煤矿上丢失过铁管子、槽钢等物品。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济超同案犯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8、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济超同案犯被判刑情况。9、退赃证明、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李济超退赔被害人赃款2727元。10、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李济超系投案自首。11、李济超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济超历史上被判刑及服刑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济超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7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济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济超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济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济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济超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济超有盗窃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济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