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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某诉赵某某同居子女关系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马某,女,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刘常虹,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住沈丘县。原告马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子女关系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常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08年生育一子赵某甲,于2010年生育一女赵某乙,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由于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自2013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要求儿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某某没有答辩。原告马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非婚生子赵某甲、非婚生女赵某乙。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7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生育一子赵某甲,于2009年9月17日生育一女赵某乙。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子女,由一人抚养一个为宜,女儿赵某乙可跟随原告马某生活,儿子赵某甲可跟随被告赵某某生活,根据本案情况,双方可互不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某生育的女儿赵某乙跟随原告马某生活,儿子赵某甲跟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