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山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某,黄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民初字第966号原告黄某甲。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张某某诉称:二原告夫妇婚后先后生育有长女、次女、三子即被告黄某乙、四子、五子。二原告将五个子女抚养成年后,现已年老多病,缺乏生活来源,需要子女提供条件进行赡养。长女、次女、四子、五子均愿意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以应先分配原告的财产和土地作为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拒绝承担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生活费2000元。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作为原告黄某甲、张某某的子女,过去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由于原告没有公平处理家庭事务特别是土地分配问题,导致被告与原告和其他姊妹发生纠纷。被告愿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自身经济也比较困难,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同意今年支付1000元赡养费,明年其他子女如何给付,按照同等标准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某甲、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先后生育长女、次女、三子即被告黄某乙、四子、五子。该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与二原告分开另行生活。二原告因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遂要求其子女提供经济等条件履行赡养义务,但因子女之间分歧较大,未能协商成功。2014年5月19日,屏山县屏山镇司法所就二原告的赡养问题主持调解,提出的具体调解意见为:1、二原告的医疗费100元以上由被告黄某乙、四子、五子平摊,如100元以下在生活费中由二原告自支;2、二原告生活费共6000元/年,由被告黄某乙、四子、五子每年出2000元,如只有一个就减半;3、父母田土、房屋由被告黄某乙、四子、五子平摊,由大坡组及村上协助平均分割;4、被告黄某乙安葬父亲,四子、五子安葬母亲。以上协议二原告及长女、次女、四子、五子签字同意,但被告不同意。为此,二原告遂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黄某甲、张某某将子女被告黄某乙等抚养成年,在其年老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被告等子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责任。因二原告表示其他四子女已尽到赡养义务,故对该四人的赡养责任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2000元,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以按月给付16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从2014年6月(含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黄某甲、张某某赡养费160元;本判决生效前已发生的赡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之后的赡养费,在每月15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