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查胜利与北京市司法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胜利,北京市司法局,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232号原告查胜利,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于泓源,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男,北京市司法局干部。第三人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雁,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秀改,女,1952年9月18日出生,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职员。委托代理人吕大磊,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职员。原告查胜利不服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所做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衡鉴定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查胜利,被告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吕立秋、欧阳弼奇,第三人中衡鉴定所委托代理人郭秀改、吕大磊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7日,市司法局针对查胜利的投诉作出(2013)京司鉴投115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查胜利投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第一项委托事项为‘对查胜利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未明确伤情的具体内容。在中衡鉴定所向我局提交的此次鉴定的《司法鉴定协议书》中有当事人确定委托鉴定内容具体为‘主要明确(腰3-4、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内容,并有‘查胜利’、‘宋晓东’的签名。另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向我局证实:该鉴定意见已经两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此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未予认定中衡鉴定所进行的此次鉴定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事项存在不相符的情形。综上,中衡鉴定所在本案中不存在鉴定内容与委托法院的委托事项不相符的问题。……经查,未发现中衡鉴定所存在错误鉴定,给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问题。……综上,关于您提出的要求我局依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请求,我局无法支持。”在答辩期间,被告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信及证据材料一套,证明原告查胜利向被告市司法局投诉的事项、请求、理由及证据材料。2、调查通知书及投诉答辩书,证明被告市司法局要求中衡鉴定所陈述意见,中衡鉴定所陈述不同意投诉内容。3、鉴定档案卷(部分),证明法院委托函和委托协议书记载的委托事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等。4、被告市司法局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的调查函及海淀法院的回复函,证明海淀法院书面告知鉴定意见已经被两审法院采纳,未认定鉴定内容与委托不符。5、鉴定机构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查胜利对送达地址的确认。7、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市司法局已受理投诉案件,并于当日将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查胜利。8、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申请表,证明被告市司法局延长时限30天的手续。9、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市司法局将延期事宜通知原告查胜利。10、被诉答复,证明答复的内容。11、投诉人的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市司法局于2014年1月20日将被诉答复邮寄送达原告查胜利。12、被投诉人的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司法局于2014年1月21日将被诉答复直接送达中衡鉴定所。原告查胜利诉称:从海淀法院调取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并无“鉴定内容具体为主要明确(腰3-4、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等内容,中衡鉴定所辩称依据查胜利、宋晓东签字确认的《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内容具体为“主要明确(腰3-4、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毫无法律依据,查胜利和宋晓东并非本次鉴定的委托人,无权签署《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衡鉴定所接受海淀法院的委托,与海淀法院签署《司法鉴定协议书》,却鉴定所谓的查胜利和宋晓东签名的《司法鉴定协议书》中的内容,完全就是所鉴非所托。中衡鉴定所知法犯法,应予以处罚。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答复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判令市司法局对中衡鉴定所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查胜利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信,证明原告查胜利向被告市司法局投诉举报的事实。2、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市司法局受理投诉的事实。3、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证明被告市司法局作出延期处理决定。4、被诉答复,证明被告市司法局未对中衡鉴定所作出处罚。5、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中衡鉴定所实际鉴定的内容是原告查胜利的腰3-4,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误工期评定。6、鉴定申请,证明申请鉴定的内容是对原告查胜利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以及对原告查胜利的误工期进行鉴定。7、申请,证明原告查胜利曾对鉴定向法院提出过异议,第三人中衡鉴定所未向法院说明。8、询问笔录;9、司法鉴定移送表;10、委托评估(鉴定)审批表;11、司法鉴定委托函;12、司法鉴定协议书。证据材料8-12证明海淀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是对原告查胜利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以及对原告查胜利的误工期进行鉴定。13、五份空军总医院的诊断书,证明空军总医院诊断的原告查胜利的伤情是车辆伤、腰椎外伤、腰部软组织伤、腰部外伤后坐骨神经痛。1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987号民事判决书;1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381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14、15证明第三人中衡鉴定所严重不负责任,错误鉴定,给原告查胜利已造成重大损失。16、2012年12月14日的电话录音,证明第三人中衡鉴定所声称是海淀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查胜利的腰3-4,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17、2013年5月23日电话录音,证明第三人中衡鉴定所没有给原告查胜利作坐骨神经痛的鉴定。被告市司法局辩称,被诉答复合法,原告查胜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查胜利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衡鉴定所述称,同意被告市司法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答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中衡鉴定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宋晓东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据宋晓东陈述,宋晓东与原告查胜利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查胜利将宋晓东起诉至法院,后因涉及鉴定,第三人中衡鉴定所找到宋晓东和原告查胜利,要求明确委托鉴定的具体是什么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后来经过沟通,确认要委托鉴定的是“主要明确(腰3-4、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中衡鉴定所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上书写了“主要明确(腰3-4、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之后,宋晓东和查胜利签字确认。庭审中,本院听取了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笔录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被诉答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材料使用。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海淀法院委托第三人中衡鉴定所进行鉴定。在海淀法院与中衡鉴定所签署的司法鉴定协议书中的“委托鉴定内容及要求”一栏注明:“1、对查胜利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对查胜利的误工期进行鉴定。”第三人中衡鉴定所的工作人员在其后又书写了“主要明确(腰3-4、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在上述内容之下,有“查胜利”和“宋晓东”的签名。在接受委托后,第三人中衡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部分载明:“被鉴定人查胜利腰3-4、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013年,原告查胜利向被告市司法局投诉称,海淀法院委托第三人中衡鉴定所鉴定的是原告查胜利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根据空军总医院的诊断书,原告查胜利的伤情应是车辆伤、腰椎外伤、腰部软组织伤、腰部外伤后坐骨神经痛,因此海淀法院委托第三人中衡鉴定所鉴定的是原告查胜利车辆伤、腰椎外伤、腰部软组织伤、腰部外伤后坐骨神经痛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而第三人中衡鉴定所鉴定的是腰3-4、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第三人中衡鉴定所鉴定之内容并非海淀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同时由于第三人中衡鉴定所的错误鉴定,造成了原告查胜利的合法请求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给原告查胜利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被告市司法局对第三人中衡鉴定所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市司法局受理了原告查胜利的投诉后,向第三人中衡鉴定所和海淀法院进行了调查。第三人中衡鉴定所在投诉答辩书中称,因海淀法院委托鉴定的“伤情”不明,故与案件的原被告双方明确“伤情”具体内容为腰3-4、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海淀法院收到被告市司法局的调查函后回复称:“本案中,未予认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的此次鉴定与我院委托事项存在不相符情形。”被告市司法局在调查后作出了被诉答复。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经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中衡鉴定所鉴定的原告查胜利腰3-4、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否系海淀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首先,根据司法鉴定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以及对宋晓东的调查,可以推断出,原告查胜利是在第三人中衡鉴定所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书写了“主要明确(腰3-4、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之后签字予以确认。其次,海淀法院在被告市司法局的调查过程中,回复被告市司法局称“本案中,未予认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的此次鉴定与我院委托事项存在不相符情形”。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中衡鉴定所鉴定由原告查胜利及宋晓东签字确认的原告查胜利腰3-4、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系海淀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原告查胜利在庭审时提出的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上签字时没有“主要明确(腰3-4、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内容,签字是为了确认身份的主张,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司法局受理原告查胜利的投诉,经调查后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原告查胜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查胜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昊天人民陪审员 孙提明人民陪审员 田学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