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执字第09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陈明与刘国联、韩立广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韩立广,刘国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阜执字第0940号申请执行人陈明,男,汉族,市民。被执行人韩立广,男,汉族,市民。被执行人刘国联,男,汉族,市民。申请执行人陈明与被执行人韩立广、刘国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阜城民初字第05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韩立广、刘国联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合法收入4064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国联所有的在阜宁工商银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286500元予以扣划。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86500元,尚未执行到位1199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阜城民初字第05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苏广执行员 郝晓东执行员 唐将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