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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法行非审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肖世华土地违法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肖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彭法行非审字第00010号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5050-7。法定代表人:严海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恩,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肖世华,男,1968年9月7日出生,苗族。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彭水县金陵肉兔养殖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于2012年9月在本县普子镇沙坝村3组(小地名:新房子)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养兔场,共非法占用集体土地735平方米(系基本农田)。对彭水县金陵肉兔养殖场作出如下处罚:一、限期拆除被处罚单位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二、对被处罚单位处2205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处罚单位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彭水县金陵肉兔养殖场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4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肖世华履行(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以前,应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该程序。同时(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被处罚单位为彭水县金陵肉兔养殖场,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为肖世华,因被申请执行的主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主体不符,导致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肖世华无法律依据。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主体错误,且未履行催告程序,故,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案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咏梅审 判 员  朱卓明人民陪审员  邵小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芙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