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金贵与鞠秀芝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贵,鞠秀芝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马金贵,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印宏,男,汉族,吉林市船营区船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鞠秀芝,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马金贵与被告鞠秀芝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耀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印宏、被告鞠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贵诉称:2013年春天,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翻地,当时约定翻地款共计1,260.00元整,因被告与相邻的亲属因耕地边界纠纷,便以此为理由拒绝给付原告犁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春节前给付原告500元,现尚欠760元一直未付,嗣后,��里及司法所调解均无效,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犁地人工费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鞠秀芝辩称:犁地款没有约定1260元,也没有与原告亲属发生纠纷,不同意给付760元。原告马金贵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搜登站镇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正常的雇佣关系中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760元。被告鞠秀芝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我认为该证明不真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但并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春天被告雇佣原告��其犁地,约定面积1.40公顷犁地款共计1,260.00元整,因被告与相邻的亲属因耕地边界纠纷,便以此为理由拒绝给付原告犁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春节前给付原告500元,现尚欠76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犁地劳务费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鞠秀芝雇佣马金贵为其犁地,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马金贵完成承揽活动后,鞠秀芝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迄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故马金贵要求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鞠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马金贵犁地人工费76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鞠秀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马金贵。如果被告鞠秀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耀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