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张成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张成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7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负责人夏捷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张成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成强(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62×××56,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成强立即向原告清偿信用卡尚未还款金额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至2013年12月6日,合计61182.2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559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公告费等)。被告张成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成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张成强填写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信用额度5万元人民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除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白金信用卡的基本费用包括年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分期付款手续费。渠道交易费用包括柜台交易手续费和自助终端交易手续费,等。在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被告张成强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四方支行)核准了被告的申请,核发的信用卡为精英版白金卡,卡号为62×××56,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免首期年费。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后,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息及费用。截至2014年4月28日,尚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共计64796.82元。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青岛监管局批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年费减免申请表、信用卡推荐表、信用卡账户余额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核准了被告张成强的信用卡领用申请,提供5万元的透支额度,被告张成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及费用。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根据约定其相应承担年费、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的还款义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支出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截至2014年4月28日的欠款共计64796.82元,以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等(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财产保全费883元,共计2302元,原告负担89元,被告张成强负担221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鹏审判员 白洁审判员 崔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