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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与天津同利隆无纺布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同利隆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大宫城村东侧。法定代表人黄建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帅领科技园2层B、C区部分)。负责人杨耀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天津市同利隆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诉讼程序中止,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同利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11时许,张×驾驶津JN××××号北京牌轻型普通客车沿潘清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8公里加300米处,遇到原告驾驶跑狼牌电动自行车沿牛家牌开发区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张×遇情况采取制动并向左转躲避过程中,汽车的前部右侧撞到电动车的左前侧,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累计住院治疗共计39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外,涉案车辆津JN××××号北京牌轻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同利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张×为被告同利隆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529.54元,其中医疗费15837.94元(包括被告同利隆公司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8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00440元、护理费7041.6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同利隆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赔偿方式与比例问题;2、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病历复印件、第三次住院病历原件、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诊治情况,并且根据诊断证明的记载,原告合计建议休息17个月;3、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6、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同利隆公司辩称,1、对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赔偿比例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津JN××××号北京牌轻型普通客车是公司所有,张×是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3、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4、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843.62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同利隆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843.62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2、对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赔偿比例没有异议;3、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1时30分许,张×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国家技术标准的津JN××××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潘清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28公里加300米处时,适有李××驾驶跑狼牌电动自行车沿牛家牌开发区内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张×遇情况采取制动并向左躲避过程中,其所驾车前部右侧撞到电动自行车左前侧,造成两车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2)第1609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合计住院30天;第二次住院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20日,住院1天;第三次住院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合计住院8天,上述共计住院39天。第一次出院诊断记载:1、左踝关节骨折;2、右肩胛骨肩峰骨折(KuhnⅠB);3、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头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6、左颧弓粉碎性骨折。第二次出院诊记载: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第三次出院诊断记载: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事故发生后,被告同利隆公司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843.62元和垫付住院押金4900元[该费用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返还],要求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返还被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3843.62元,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予以返还。另查,津JN××××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同利隆公司所有,张×为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李××曾就其前期损失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3)宝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与李××的责任比例为80%:20%,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9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余下损失4745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455.80元的80%即37964.6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2日做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李××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致人损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赔偿主体、赔偿比例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本次诉讼各被告仍应按照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8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同利隆公司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同利隆公司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843.62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和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计15837.9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确认原告第三次住院8天,此项费用为50元×8天=4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误工期限为住院的39天和出院后建休的17个月,计549天。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所记载的建休期并没有形成连续的建休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162元/天,虽提供了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加以证明,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工资流水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78.24元/天计算。误工费计78.24元/天×549天=42953.76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9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护理费合计3051.36元。原告诉请护理期限为90天,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书,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10%。故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15405元/年×20年×10%=3081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伤残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此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6、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9053.06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2953.76元、护理费3051.36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0815.1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58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237.94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14590.3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5405.4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405.47元。二、原告李××返还被告天津市同利隆无纺布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843.62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01710800050000504)(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已减半收取1747元;由原告李××负担349元,由被告天津市同利隆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仲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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