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渝东开发园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李立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立新,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重庆渝东开发园区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东开发园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上诉人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立新、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建司)、重庆渝东开发园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渝东经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8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耀华建司通过建设工程招标和投标的方式,取得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石梁村5、8组龙腾工业园标准厂房(二期)3号楼工程(以下简称二期3号厂房工程)工程承包权。同月25日,耀华建司与渝东经发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渝东经发司按招标文件约定的全部招标内容,将二期3号厂房工程发包耀华建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3891333.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7600.00元)。合同同时对工程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取费执行定额、竣工结算报告的审核及期限等条款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招标文件外的二期3号厂房工程外侧挡土墙工程由耀华建司一并施工,具体工程款结算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经他人引见,耀华建司决定将上述挡土墙工程转包给原告个人承建,同时口头商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按渝东经发司与耀华建司合同约定的200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取费标准下浮22个百分点。原告施工的挡土墙工程完工后,随同耀华建司完工的二期3号厂房工程一并交付业主渝东经发司投入使用。2010年10月15日,耀华建司编制二期3号厂房室外散水条石挡土墙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工程造价为288747.48元,取费标准下浮22.6%),委托原告送交渝东经发司审核。渝东经发司未予审核,也未向耀华建司支付该工程款。耀华建司亦未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该院在审理中,原告、渝东经发司均表态不申请对挡土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万林投资公司认为其没有资格申请对挡土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万州区人民政府下发《重庆市渝东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腾工业园移交万州工业园区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万州府纪(2010)34号),决定将渝东开发区龙腾工业园交由工业园区统一开发建设。2010年8月17日,渝东管委会与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重庆市万州区龙腾工业园整体移交协议》,该协议载明:二期3号厂房工程为2010年4月26日后已完工未审计结算的工程,施工单位为耀华建司,合同金额为389.13万元,已付金额250.0763万元;所有相关前期手续及建设手续由渝东经发司提供并移交工业园区,相应未付工程款项也一并移交,由工业园区进行后期完善,并签订三方协议。鉴于渝东管委会与工业园区管委会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重庆市万州区龙腾工业园整体移交协议》未能实际、全面、有效履行,及重庆万州工业园区于2010年6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2011年4月成立了经开区管委会等情况,2012年6月29日,渝东管委会(移交方主管部门)、经开区管委会(接收方主管部门)、渝东经发司(移交方)、万林投资公司(接收方)、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万州分行签订《龙腾工业园区移交协议书》,其主要内容:经开区管委会指定万林投资公司负责接收龙腾工业园的资产,支付龙腾工业园的移交成本;龙腾工业园应付未付的各类款项640.92万元中,征地统建还房和中介业务单位应付未付款153.81万元由万林投资公司支付给渝东经发司(支付时间为一次性整体解除龙腾工业园移交资产抵押权后10个工作日内),再由渝东经发司支付给相关施工企业,其余款项487.11万元由万林投资公司支付给相关施工企业;如发生《渝东开发区龙腾工业园移交工程项目应付未付款明细表》以外的任何支付款项,由渝东经发司承担,与其余各方无关。该协议书所附《渝东开发区龙腾工业园移交工程项目应付未付款明细表》载明:序号2,龙腾工业园标准厂房3号楼工程,施工单位耀华建司,合同价3891300.00元,结算价3891300.00元,原渝东经发司已付款2500763.00元,化开司垫付款40155.00元,应付未付款1350382.00元。该明细表中无龙腾工业园区3号厂房挡墙工程项目。渝东经发司已将二期3号厂房工程和挡土墙工程一并交付万林投资公司。李立新一审时诉称:2010年,耀华建司中标,对万州区龙腾工业园区3号厂房进行建设施工。施工中,须增加工程3号厂房外侧挡墙。2010年6月6日,耀华建司、渝东经发司、监理公司等一起决定派原告修建3号厂房外侧挡墙,修好交付后统一结算。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建设方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该工程量,且已交付使用。2010年7月,万州成立了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腾工业园区工程的债权、债务由万林投资公司负责。但该工程量和审查工作仍由渝东经发司负责,万林投资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使用人和受益人均为万林投资公司。竣工资料是耀华建司编制的,是按照直接费套下来下浮22个百分点后的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但三被告相互推诿。请求判令耀华建司支付工程款288747.48元,渝东经发司、万林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耀华建司一审时未作答辩。渝东经发司一审时辩称:涉案工程是龙腾工业园区3号厂房附属增加工程,原业主为重庆市渝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东管委会)。根据2010年4月23日万州府纪(2010)34号《会议纪要》精神,龙腾工业园区整体移交给了现业主重庆万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管委会,后更名为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我司是渝东开发区的投、融资平台,是与耀华建司签订3号厂房建设合同的主体。万林投资公司是经开区的投、融资平台,是承担龙腾工业园区未付工程款的主体。龙腾工业园区3号厂房工程由耀华建司中标承建,涉案挡土墙工程确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属已完工未结算的工程。依合同约定应由耀华建司在报送3号厂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时,将增加的3号厂房挡土墙工程竣工验收和决算资料一并交给我司初审,报渝东管委会审核后再报经开区管委会审定并给付工程款。耀华建司至今未报送3号厂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我司不可能跳过耀华建司直接与没有合同关系的原告发生工程方面的审核关系。涉案工程是已完工未结算的工程,工程款的给付主体是已接收工程成果的经开区管委会。若能证实万林投资公司是经开区管委会给付涉案工程款的主体,则可在不追加经开区管委会为被告情况下判由万林投资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若经开区管委会或者万林投资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耀华建司,则应由耀华建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应通过司法鉴定或者审计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款给付主体万林投资公司系国有企业,原业主渝东管委会和现业主经开区管委会均系国家行政机关,任何款项必须经审计或者司法鉴定才具备给付条件。若应由耀华建司给付工程款也应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虽然自述依约定降低了百分点,也不能作为确定给付数额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万林投资公司一审时辩称:我司不清楚原告是否承建二期3号厂房外侧挡土墙工程,结算标准也不清楚。我司是按照五方协议书接受相应资产,是以资金换资产。原告所承建挡土墙工程不在中标合同范围内,是独立于3号厂房以外的新工程,不是3号厂房工程增加量,按照五方协议不应该由我司承担责任,应由渝东经发司承担责任。我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渝东经发司与耀华建司口头约定将二期3号厂房工程外侧挡土墙工程另行发包耀华建司承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渝东经发司应当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挡土墙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质条件。故,原告与耀华建司涉及二期3号厂房工程挡土墙工程转包的口头合同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挡土墙工程已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耀华建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发包人渝东经发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挡土墙工程虽然未在《龙腾工业园区移交协议书》中,但渝东经发司已将二期3号厂房工程和挡土墙工程一并交付万林投资公司,且挡土墙工程是与二期3号厂房工程有着密切联系的附属工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参照《龙腾工业园区移交协议书》的约定,应由万林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渝东经发司可免除支付义务。本案工程价款的确认,应按耀华建司与渝东经发司所签合同中对竣工结算报告的审核方式和取费标准约定的专用条款执行。取费标准中虽未具体约定下浮的比例,但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按取费标准下浮22个百分点,并按上述标准和定额制作了竣工结算资料,并未损害被告渝东经发司的合法权益,耀华建司依照竣工资料编制的竣工结算资料文件并无不实之处。原告虽未提交已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提交被告渝东经发司审核的相关证据,但耀华建司委托原告送交二期3号厂房室外散水条石挡土墙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给渝东经发司审核,渝东经发司未予审核。本案审理中,原告、渝东经发司均不申请对挡土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万林投资公司也认为其没有资格而不申请对挡土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渝东经发司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原告要求按照竣工结算资料支付工程价款288747.48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立新龙腾工业园区二期3号厂房室外散水条石挡土墙工程款共计288747.48元,被告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李立新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立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2.00元,减半收取2816.0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万林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万法民初字第080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也不应以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承担支付责任。李立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渝东经发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二、上诉人依法律和事实均是涉案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其“不应以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实际施工人李立新完成了涉案工程,耀华公司依约定应当给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的继受主体和占有受益人是上诉人,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和应增加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耀华建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耀华建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取得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石梁村5、8组龙腾工业园标准厂房(二期)3号楼工程工程承包权,耀华建司与渝东经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耀华建司是“龙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二期)3号楼工程”的承包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渝东经发司与耀华建司口头约定将招标文件外的二期3号厂房工程外侧挡土墙工程交由耀华建司一并施工,系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原合同的变更,二期3号厂房工程外侧挡土墙工程应认定为增加工程。作为承包人的耀华建司将该工程口头约定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李立新,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李立新已实际组织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且交付渝东经发司使用,李立新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耀华建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2012年6月29日,渝东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渝东经发司、万林投资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万州分行签订《龙腾工业园区移交协议书》的约定,渝东经发司已将二期3号厂房工程和挡土墙工程一并交付万林投资公司,万林投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接收方负有支付龙腾工业园区(包括涉案工程)的移交成本的义务,故上诉人万林投资公司认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支付任何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龙腾工业园区移交协议书》进行了“如发生《渝东开发区龙腾工业园移交工程项目应付未付款明细表》以外的任何支付款项,由渝东经发司承担,与其余各方无关”的约定,但《龙腾工业园区移交协议书》其实质是对龙腾工业园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结合涉案工程龙腾工业园区3号厂房挡墙工程项目已实际交付给万林投资公司,五方协议已明确了其余款项487.00万元由万林投资公司支付给相关施工企业,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由万林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立新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万林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2.00元,由上诉人重庆万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