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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戴澄挺与黄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澄挺,黄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黄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戴澄挺,被告黄东平,原告戴澄挺与被告黄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澄挺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借期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56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合计25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戴澄挺向本院提交2013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东平借款并约定借期和利息的事实。被告黄东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戴澄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戴澄挺与被告黄东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东平尚欠戴澄挺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黄东平出具的借条为凭。黄东平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东平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东平归还原告戴澄挺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