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秀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艳芳与嘉兴市嘉瓯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芳,嘉兴市嘉瓯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王艳芳。委托代理人:李中钧。被告:嘉兴市嘉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良祖。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良祖。原告王艳芳诉被告嘉兴市嘉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瓯公司)、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一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芳的委托代理人李中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瓯公司、好一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主楼13350号商铺委托给被告好一家公司经营,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但自2012年1月至今,被告没有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经多次交涉,被告嘉瓯公司总经理徐周金及法定代表人夏良祖于2012年9月16日以嘉瓯公司名义,向全体业主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自2011年起至2012年6月30日以前拖欠业主租金全部在三个月内付清;2012年6月30日前所有签约或未签约的全部业主都按4.5%或5%同等地段执行支付租金。”但至今,二被告仍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租金16437.60元。被告嘉瓯公司、好一家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嘉瓯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嘉瓯公司就租金支付问题向全体业主作出书面承诺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商铺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嘉瓯公司、好一家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艳芳系嘉兴市秀洲新区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主楼13350号商铺的所有权人,该商铺购房价款219168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好一家公司签订《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商铺继续委托给被告好一家公司经营,委托经营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委托经营收益按原告实际缴纳的购房款计算,前3年的年收益为该款的5%,即28007.50元,季付7001.88元;2014年、2015年的年收益分别为购房款的5.4%、5.8%;委托经营收益每季度支付一次,原则上先付后用;在合同生效后的第一个月内支付首期季度收益,后续收益在应付季度的首月30日前支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好一家公司使用原告的商铺,租金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后未再支付,遂成诉。另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嘉瓯公司总经理、大股东徐周金与法定代表人夏良祖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一、2011年起至2012年6月30日以前嘉瓯所拖欠业主的租金全部在三个月内付清;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2012年7月-12月),于2012年9月28日召开董事会后决定解决。2012年6月30日前所有签约或未签约的全部业主都按4.5%或5%的同等地段执行。商务楼也同样付清,按签约合同执行。二、包租合同未到期和2012年7月1日后的市场持续经营和解决方案待9月28日前嘉瓯公司董事会和政府共同协商拿出一揽子解决方案提交业委会讨论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王艳芳与被告好一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可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商铺采取自营、委托他人经营、代为出租、许可经营等形式独立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不得干涉,双方并约定了被告使用商铺的期限和需支付给原告的费用金额,此较之委托合同更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应以租赁合同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双方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其余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好一家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租金16437.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最主要的法律特征之一即为其的从属性,担保合同的成立以相应的合同关系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并随主债权的移转而转移。被告嘉瓯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良祖及大股东徐周金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明确主债权所指向的合同关系,不符合担保合同的要件,故该承诺书并非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嘉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嘉瓯公司、好一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16437.60元;二、驳回原告王艳芳对被告嘉兴市嘉瓯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梦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