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谷学文与吴赣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学文,吴赣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谷学文,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宋军,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赣湘,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谷学文与被告吴赣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吴赣湘的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园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杨群担任记录。原告谷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被告吴赣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学文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9月以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9月28日止,共计借款330000元,有李远和王建明可以作证。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以物抵账80000元,偿还125000元,至今尚有125000元未还,且自2013年5月以来,未支付任何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和支付一年利息9075元。被告吴赣湘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但被告从来没有找原告借过钱,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故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有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谷学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2年9月28日,谷学文(被借方)与吴赣湘(借方)对账情况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借款金额。被告吴赣湘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谷学文(被借方)与吴赣湘(借方)对账情况表有异议,认为对账情况表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对账这一事实。被告吴赣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谷学文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予以确认;对证据2谷学文(被借方)与吴赣湘(借方)对账情况表,被告虽予否认,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笔迹鉴定,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能将钱放在别处赚取息钱,自2010年9月开始,原告便将自己的余钱(现金)陆续放在被告处,双方每月进行口头结算。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在湘潭市十四总的迪迪斯茶楼对账,形成书面对账单一张。该单据写明:“谷学文(被借方)与吴赣湘(借方)对账情况表,至2012年9月28日止,借款余额为310000元,其中业务借款200000元,无偿借款110000元,尚有20000元借款投入李大良电游厅,合计借款余额为330000元。”对账人谷学文、吴赣湘在上面签名。对账单签订后,被告采取还现、实物抵账等方式陆续还款给原告,至2014年3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25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余钱放在被告处赚取息钱,双方之间虽没有借条,却以对账单的形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被告吴赣湘虽对对账单上自己的签名有异议,却无相反证据反驳,且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其以车抵账80000元给原告一事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原告提出应由被告偿还其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其借款利息9075元的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对账情况表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催款后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赣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谷学文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谷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710元,由被告吴赣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田 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杨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