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石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象山华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方银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华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方银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石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象山华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474号。法定代表人:林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如明,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繁华,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被告:方银成,居民。原告象山华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方银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华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如明、孟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华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石浦紫金华庭小区为高层住宅小区,由宁波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1年4月30日交付使用。原告受开发公司的委托,于2009年8月25日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60/㎡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按合同要求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9.55㎡,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052元(109.55㎡×1.60/㎡×6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10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催缴物业费通知单存根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被告未缴纳的事实;2.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物业费的缴纳和交付金额的事实。被告方银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协议、催缴物业费通知单系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及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紫金华庭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规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尚欠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银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华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免交),由被告方银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史迦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