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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薛成雄与陈容平、陈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成雄,陈容平,陈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4191号原告薛成雄,男,住仙游县。被告陈容平,男,住仙游县。被告陈海生,男,住仙游县。原告薛成雄与被告陈容平、陈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容平、陈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成雄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容平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海生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容平、陈海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容平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13年3月3向原告薛成雄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海生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因资金紧张向薛成雄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正(壹万元)借款人陈容平担保人陈海生2013、3月3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口头约定月利息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容平向原告薛成雄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陈海生作为借款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笔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海生与原告薛成雄对本案借款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陈海生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陈容平、陈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容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薛成雄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海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容平追偿。三、驳回原告薛成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容平、陈海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陈容平、陈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琼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