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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房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房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阳(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房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新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甲诉称,2007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房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对大人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2012年11月份,被告曾离家出走,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也曾写下保证书,但仍不能悔改。原告曾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不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我可以放弃财产,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自己带着女儿到两岁,婚后我的全部工资和我向娘家借的钱都用于购买了房子。我当时回娘家是因为我有病,原告不带我去看病,我才回家看病。原告说我有第三者是因为他想和我离婚污蔑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房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生活方式及习惯不同,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11日,被告因病曾在山东省嘉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896.45元。2013年8月中旬,被告与原告在山东寿光共同生活期间,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能和好,2014年4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原告自认向其所在公司山东寿光巨能特钢有限公司缴纳房屋租赁费6万元,并提交该公司证明一份,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原、被告在寿光居住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结婚证、山东寿光巨能特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且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双方婚生女孩房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应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但考虑到其没有正式工作,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200元为宜。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病所支出的费用,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被告提交的嘉祥县金屯镇燕屯卫生所的证明,因该卫生所不属于乡镇以上卫生机构,且没有相关医疗单据,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系原告上交至其公司,应由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房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房某乙由原告房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王某孩子抚养费200元,自2014年8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王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房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原告房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房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文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