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蔡朝峰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朝峰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刑二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朝峰。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艳敏,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朝峰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4)潍城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朝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审查,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蔡朝峰成立的北京金泽大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主要从事变相期货业务,其中通过曹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招揽张某某、李某某等客户投入款项总额达1700余万元,通过北京金泽大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进行变相期货交易。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开户申请书、对账单及交易明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变相期货交易有关事宜的复函、多元世纪软件销售合同及技术维护协议、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夏某、潘某某、王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交易明细,同案犯曹某某、杜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蔡朝峰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从事期货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蔡朝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朝峰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与被告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于上诉人蔡朝峰所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北京金泽大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黄金交易行为,且具备变相期货交易的特征,该事实有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以及认定变相期货交易标准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函等书证予以证实,该事实且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蔡朝峰对此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北京金泽大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上诉人蔡朝峰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依法亦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对其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北京金泽大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变相黄金期货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蔡朝峰作为北京金泽大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依法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进元代理审判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杨金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雅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