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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尼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斯山阿里与人保财险公司、毋玉龙,兴旺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毋某某,尼勒克县某某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尼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斯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某某,系尼勒克县支公司业务员。被告: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毋某某妻子。被告:尼勒克县某某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兴旺交通公司业务员。原告斯某某诉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毋某某,兴旺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5日16时05分,原告斯某某驾驶新XX号小型客车,沿X77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KM+750M路段时,与迎面由东向西的被告毋某某驾驶的新YY号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多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7日,经尼勒克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毋某某驾驶的新YY号车辆挂靠于被告某某交通公司处经营,同时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被告毋某某与被告某某交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6825.79元、护理费13920元、误工费3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残疾赔偿金39426.2元、交通费27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91791.99元的70%即134253.7元。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中毋某某负主要责任,斯某某负次要责任没有异议,责任比例按照三七划分没有异议,医疗费在限额内要进行审核,护理期、误工期根据医嘱来确定,且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支付,交通费按实际发生及证据来确认,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后续医疗费已实际发生后确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毋某某辩称,与被告某某财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按照法律规定给与赔偿。被告某某交通公司辩称,与被告某某财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按照法律规定给与赔偿。原告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12月7日尼勒克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三被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二、伊犁州友谊医院医疗票据73476.51元,门诊票据13张、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以及伊犁州中心血站互助金5109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3天的事实及医疗花费86825.79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伊犁州友谊医院的费用清单没有医疗票据不予认可。三、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斯某某两处伤残均为10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以及鉴定费25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不认可,后续医疗费我们认可6000元。四、交通费清单及票据。证明原告伤情较重,每次都是包车共计花费27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交通费事实认可,但费用偏高,认为1500元比较合理。五、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三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条款。证明医疗费用交强险需要审核。原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6时05分,原告斯某某驾驶新XX号小型客车,沿X77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KM+750M路段时,与迎面由东向西的被告毋某某驾驶的新YY号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驾驶人及11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7日,尼勒克县交警大队作出尼公交肇字(2012)3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驾车人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人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的11名乘客无事故责任。原告斯某某当即被送往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救治,原告住院53天(2012年11月25日-2013年1月8日),住院花费73476.51元、输血互助金5109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骨折;2、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右肺挫裂伤并胸膜损伤;5、头颅外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每月骨科门诊拍片复查随访以酌情行下肢负重锻炼,严格按手术交代执行。原告受伤后在门诊花费医疗费2736.74元。2013年8月15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斯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10)级;2、被鉴定人是斯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10)级;3、被鉴定人斯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4、被鉴定人斯某某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人民币,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2800元。被告毋某某驾驶的新FA05**号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某某交通公司,并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另查,原告斯某某系农业户口。本起交通事故中新XX号小型客车中的7名受伤的乘客及原告斯某某均向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毋某某在2012年11月25日发生的交通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应由被告毋某某在事故中主次责任确定,被告毋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斯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承保了本案事故车辆新FA0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斯某某的损失。被告某某交通公司作为被告毋某某的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所挂靠车辆未能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对原告的侵害,被挂靠单位远程公司和挂靠人毋某某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医院花费医疗费73476.51元、输血互助金5109元、门诊票据2736.74元,合计81322.31元,其中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5000元。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约需8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实际发生后续医疗费用后再主张该项费用较为合适,故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后另行诉讼。2、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44天,医嘱休息三个月,故原告误工期确定为134天较为合适,因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据,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为11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428元(134天×116元/天)。3、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本案护理人员的费用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为116元计算,原告住院4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4988元(44天×116元/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4天,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5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致十级伤残两处,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5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户籍是农业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14066.8元(6394元×20年×11%)。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复查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为24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残等级达到两处十级,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综合原告的损失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斯某某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1322.31(某某财险公司支付了25000元)、误工费15428元、护理费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残疾赔偿金14066.8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7780.11元。本次交通事故中与原告在同一辆的伤者共有8名,并同时向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赔偿诉讼,综合原告在此次事故的全部受害人损失赔偿数额中所占的比列,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斯某某的医疗费3000元(10000元×45%),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050元(110000元×15.5%),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已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是斯某某应退还被告某某财险公司4950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107730.11元的70%即75411.11元,被告某某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斯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050元人民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已支付25000元人民币,原告斯某某应退还被告4950元人民币;二、被告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五日赔偿原告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75411.11元人民币,被告尼勒克县某某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毋某某和尼勒克县某某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