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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怀化市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怀化市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芙民保字第53-1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负责人陆金根,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律,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怀化市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西南汽车城54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周敏。被申请人周敏,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申请人怀化市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敏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影响其受偿且情况紧急为由,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其自有资产作为本次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怀化市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敏的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振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海燕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