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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一民抗字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国盛、大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海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国盛,大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海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一民抗字20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王国盛委托代理人:张洪伟,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开发区20号小区东居里**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伟,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赵海廷申诉人王国盛、大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赵海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6)大民合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国盛及天元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3)8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辽立一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刘洪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王国盛及委托代理人张洪伟、被申诉人赵海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3日,王国盛和天元公司向赵海廷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欠款累计数额为158万元;原来的欠条及对账单作废无效;王国盛及天元公司除欠赵海廷如上款项外,不再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王国盛本人及天元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赵海廷要求天元公司偿还确认书中确认的欠款158万元,王国盛承担连带责任。赵海廷诉称:2006年3月3日,王国盛及天元公司向其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欠款158万元,至今未给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王国盛及天元公司给付欠款。王国盛及天元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天元公司及王国盛向赵海廷出具的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天元公司与赵海廷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王国盛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因此,赵海廷要求天元公司偿还借款及由王国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大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海廷偿还借款158万元。二、被告王国盛对被告大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910元,财产保全费8420元,合计26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按上述规定的付款时间直接给付原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合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存在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依法应予纠正。其理由是:本案法院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王国盛和天元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且在王国盛和天元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进行了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通过该条规定可知,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除公告送达外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且法院还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并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除公告送达外的其他送达方式向王国盛和天元公司送达诉讼文书,也没有取得王国盛和天元公司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本案的案卷中亦没有记载公告送达的原因。因此,本案法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违反法定程序,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不能视为已经送达给了王国盛和天元公司。法院再审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不当。另外法院未向王国盛和天元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应当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相关规定,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申诉人王国盛及天元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赵海廷答辩称:法院多次打电话找王国盛开庭,他就是不来,后来法院去天元公司送传票,该公司根本没人。法院公告送达没有问题,且欠款事实确实存在。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除公告送达外的其他送达方式向王国盛和天元公司送达诉讼文书,也没有取得王国盛和天元公司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案卷中亦没有记载公告送达的原因,故本案采取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不能视为已经送达给了王国盛和天元公司。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合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鸿晓代理审判员  李永才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