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叶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建立,居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叶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余姚市梁弄镇中心小学。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原、被告经常为此争吵打闹。因被告表示悔改并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原告一再妥协,但被告竟更痴迷于赌博,欠下巨大债务,后为躲避债权人索债而离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马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余姚市梁弄镇中心小学。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多为子女利益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代理审判员 章晓波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