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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审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长乐市工商局与林珠仙工商行政处罚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林朱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长执审字第80号申请人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品官,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朱仙,女,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人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法定期内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长工商行处字(2014)第111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部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认定,被执行人林朱仙于2013年8月份起至案发,在长乐市文武砂镇广播电视站对面的自住房内以其儿媳妇林建芳身份证向长乐电信公司申请FTTH10M光纤(业务号059193647725)经营网吧,当事人经营行为未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也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违法经营额18766元,扣除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2244元,违法所得为16522元。被执行人林朱仙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且该无照经营网吧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如下:1、依法予以取缔;2、没收暂扣的拼装电脑14套;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522元;4、处以罚款人民币103213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长工商行处字(2014)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3月1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长工商行处字(2014)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林朱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义务,申请人经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于法定期内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朱仙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长工商行处字(2014)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第三项、第四项(罚没款共计119753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国富审 判 员  陈天鹏代理审判员  陈祥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