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刑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刑执字第5号罪犯朱某某,农民。201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3)赣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赣榆县司法局于2014年7月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朱某某的缓刑。本院于同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赣榆县司法局提出:罪犯朱某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未经监管机关批准,分别于2013年4月9日私自外出;2013年9月27日私自前往山东省临沂市;2014年3月26日私自前往山东省莒南县,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江苏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赣榆县司法局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3月28日给予其书面警告处分。罪犯朱某某自2014年6月16日手机停机,赣榆县黑林司法所于当日下发社区矫正责令书,责令朱某某二日内报到并说明情况,朱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虽经多次查找,均未能与朱某某本人取得联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某在本院判决生效后,缓刑考验期限内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另查明,罪犯朱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赣榆县司法局(2014)赣司撤字第0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本院(2013)赣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徐某、朱某等人的证词笔录、(2013)赣司警决字020、044、104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及回执、社区矫正责令书、关于提请对社区服刑人员朱某某协助查找的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赣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朱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朱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第二款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