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年28岁。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5年因被告参加邪教“东方闪电”(又称全能神教会),至今已九年。自2012年11月2日至今下落不明,因失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5年左右,被告张某因故离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王某甲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本、户口簿1本、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白马社区证明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支持、相互帮助,原、被告双方已多年未联系,期间被告未对家庭尽责,原、被告双方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