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郑汝桃与周泉忠、天长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汝桃,周泉忠,天长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春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0697号原告:郑汝桃,男,1968年2月6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泉忠,男,1977年7月25日生,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恒福花苑12幢二楼。法定代表人:周福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彦,该公司员工。被告:毛春祥,男,1975年4月14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郑汝桃诉被告周泉忠、天长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毛春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汝桃及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告周泉忠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泉、被告天长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彦、被告毛春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汝桃诉称:2013年8月27日6时30分许,原告为被告周泉忠承建的天长市中德电子有限公司厂房木工建设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天长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T12及L1压缩性骨折,2、L5轻度滑脱。住院28天,医嘱1、继续休息六个月治疗,其中卧床休息三个月治疗,陪护一人;2、专人陪护下适当床上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指导治疗。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追加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309.9元;2、住院护理费:60元/天×(28天+90)天=7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30%=1386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7、鉴定费1640元,合计174553.9元。起诉前被告周泉忠已经支付了4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汝桃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0日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天长市中医院出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部分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期、营养期等。3、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4、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1640元。5、天长街道办事处和天长街道曙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赔偿适用城镇标准。6、赔偿清单一份,证明所列各项费用总计174554.9元。周泉忠对郑汝桃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已付的40000元是误工费,此协议证明被告就损害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本次起诉显然违反当初的约定;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相关门诊病历佐证;对证据3、证据四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居住的赵庄居民组9号,通过实地走访,显然属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于证据6,医疗费要有病历印证。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经由周泉忠全额给付了,不包含在40000元内,不应重复计算,对出院护理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每年8008元计算,总计48048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我们认可15000元。鉴定费无异议。恒达公司、毛春祥对郑汝桃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周泉忠意见。周泉忠辩称:1、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在事故过程中,自身未做好安全的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我们已经全额给付,另外原告从我处已经领取赔偿款40000元,至此双方赔偿已经协商解决完毕,现原告再提起诉讼,显然与当初的约定不符;3、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诉求,明显过高,即使各被告赔偿,也应当依法核定;4、由于原告系提供劳务受到伤害,各相关责任主体应根据《侵权责任法》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分担。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周泉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出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为5348.24元,是由周泉忠全额支付的,要求作为本次事故的损失,在赔偿金额中计算。2、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周泉忠赔偿款40000元,而不是误工费。3、出示原告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周泉忠给付原告1500元药费,此款要求纳入总的医疗费中。郑汝桃对周泉忠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出院后部分医疗费是周泉忠支付的,另外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是周泉忠支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的40000元是赔偿误工费的。恒达公司、毛春祥对周泉忠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6时30分许,原告郑汝桃在天长市中德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13年4月20日,天长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长市中德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长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天长市中德电子有限公司2号厂房。天长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周泉忠,被告周泉忠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毛春祥,被告毛春祥雇佣原告郑汝桃等人从事木工立模工作。原告郑汝桃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天长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T12及L1压缩性骨折,2、L5轻度滑脱。住院28天,医嘱1、继续休息六个月治疗,其中卧床休息三个月治疗,陪护一人;2、专人陪护下适当床上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指导治疗。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5348.24元+1500元+1309.9元=8158.14元;2、住院护理费:60元/天×(28+90)天=7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4、交通费:400元;5、残疾赔偿金:8008元/年×20年×30%=480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7、鉴定费1640元;误工费:150元/天×(28+180)天=31200元,合计115366.14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周泉忠支付给原告郑汝桃1500元药费,2013年10月22日被告周泉忠支付给原告郑汝桃4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周泉忠垫付原告郑汝桃住院期间医疗费5348.24元,原告郑汝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由被告周泉忠垫付。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7455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郑汝桃在被告恒达公司、周泉忠、毛春祥承建的天长市中德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施工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周泉忠垫付的40000元是不是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农村标准?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生活经验和施工安全常识,在从事建筑工程立模工作时,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的义务,由于原告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显然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过错较小,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故原告承担全部损失的20%。被告恒达公司作为承建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按照工程操作规范,加强管理,提供完备的安全设施的义务,但恒达公司把工程层层转包,选任不当,疏于管理,致使发生安全事故,对损害结果发生负有重大责任,基于报偿责任原理,故应承担全部损失的35%。被告周泉忠不具有施工资质,且把木工立模工程又转包给了被告毛春祥,对于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侥幸心理,过错明显,故应承担全部损失的30%。被告毛春祥明知被告周泉忠没有施工资质,欣然接受层层转包,对安全生产置若罔闻,在此事故中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综合考量,其在该工程中受益相对较小,故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5%。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周泉忠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并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周泉忠先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0元。该协议中并未就赔偿的具体事项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但该协议第二条可以看出当时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每天150元,故误工费按此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18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生活在农村,不属于天长城区,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过实地走访调查,原告现在的住所,之前属于天长市城南街道办事处赵庄村赵庄队9号,由于区划调整,现属于天长市天长街道曙光社区赵庄队9号,曙光社区居委会证明,该居民组居民郑汝桃家庭人口三人,有承包田3.64亩,该居民组土地未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居住在县人民政府驻地镇,但不在建成区之内,建成区是指市、区、县、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委会和其他区域,故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汝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5366.14元。被告周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汝桃34609.84元(周泉忠已垫付48528.24元);被告天长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汝桃40378.15元;被告毛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汝桃17304.92元。二、驳回原告郑汝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1896元,由原告郑汝桃负担379元,由被告周泉忠负担569元,由被告天长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4元,由被告毛春祥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海金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