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彭某甲、彭某乙与彭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彭某甲。原告彭某乙,1974年8月8日。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群,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泉,男,系原告彭某甲之夫。被告彭某丙。委托代理人李勇。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与被告彭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洪群、张兴泉,被告彭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诉称,被继承人彭某某、刘某某夫妻共生育原、被告姐弟三人,两被继承人分别于2004年、2012年因病去世,遗产至今未分割,现所有遗产均有被告实际占有。两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中有房产三处,一是被告现在居住的泰安市开元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二是泰安市三友新村岱岳区公安局宿舍楼一套,面积为87.91平方米,产权证系岱岳区房管局发放,证书为B20060,三是两继承人在岱岳区汶口镇兴华村所建院落一处。被继承人刘某某去世后,其名下有银行存款18万元,另有生前于2010年12月4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泰安分公司购买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投保保费为3万元,保单在被告处。两继承人生前无其他债权债务,生前也均未立遗嘱,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因被告占有遗产且就分割事宜未协商一致,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两继承人彭某某、孙传芳名下的房产、存款等遗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丙辩称,其父母即两被继承人在生前均订立过口头遗嘱,明确表示被告现在居住的开元小区的房子是被告自己出资购买的,其他的两处房产均归被告继承所有;关于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的存款,其中有9万元是我的经营所得,3万元是我转让房产的转让费,其他是我父亲彭某某去世后单位的补助和丧礼钱;关于原告诉称的保单,因目前尚未到期,且对遗产的分割未协商一致,无法退保处理。关于遗产分割,两原告在父母生前基本未尽到赡养义务,父母均是与我一起生活,由我照顾,因此,我应当多分遗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彭某某、刘某某夫妻共生育原、被告姐弟三人。彭某某、刘某某夫妇于1988年在汶口镇兴华村建设院落及住宅一处(东临泰汶路,西至王喜,南至齐玉平,北至泰安汶河冷轧带钢有限公司),2003年经房改购得泰安市三友新村岱岳区公安局宿舍2单元3层东户楼房一套,登记在彭某某个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泰房郊改字(2002)第707703号。彭某某于2004年7月21日去世,其去世时除刘某某及原被告四人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四继承人对彭某某的个人财产未进行继承。刘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去世,其去世时除原被告三人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其遗产另有银行存款17.8万元,现已经由被告彭某丙支取;于2010年12月4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泰安分公司购买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一份,保单号为2010370951437015014841,该保单现在被告彭某丙处,其现金价值截至2014年4月28日共计30475.73元。刘某某去世后,关于遗产分割问题,原被告经亲友调解协商未果,原告彭某甲、彭某丙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为确定遗产中上述两套房产的价值,本院委托泰安金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评估,其中汶口镇兴华村院落价值10.2万元,三友新村楼房价值62.3万元。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住房套改申请审批表、准建证、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两份、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庭审中,两原告主张被告现在所居住的开元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楼房一套系彭某某生前个人名义购买,应予继承分割,被告彭某丙抗辩称该房产系彭某丙个人出资购买,因系父亲彭某某单位集资建房,所以写的彭某某的名字,在其去世后被告也曾多次缴纳款项,该房产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经查,该房产目前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口头遗嘱的订立,应当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下方能生效。本案中被告彭某丙主张两被继承人生前均立有口头遗嘱的主张,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两原告诉请所涉及的开元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房产,被告抗辩称系其个人财产并非遗产,因该房产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并不明晰,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的焦点在于遗产如何继承分割,本案所涉兴华村院落及三友新村楼房,系两被继承人彭某某、刘某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对两套房产各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在彭某某去世后,对该两套房产中的个人份额应予继承分割,刘某某、彭某乙、彭某甲、彭某丙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均等继承,即各分得八分之一份额(12.5%),至此刘某某对上述两套房产各占有八分之五的份额。被继承人刘某某去世时,其遗产共包括汶口镇兴华村及三友新村的两套房产中各自的八分之五的份额,现金存款17.8万元,以及价值30475.73元的保单一份。关于对被继承人刘某某遗产的继承分割问题,庭审中两原告主XX均分配,被告主张其与履行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并申请证人彭启华、刘乐英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证人彭某丁系被继承人彭某某之弟,证人刘某乙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之妹,其二人作为近亲属,对被继承人及原被告的家庭生活情况足以了解,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证人证言,对被告彭某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承担主要抚养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在遗产分配时被告彭某丙应适当多分,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彭某甲、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彭某丙就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分割比例分别酌定为30%、30%及40%为宜。综上,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及被告彭某丙分别享有涉案两套房产各自31.25%、31.25%及37.5%的份额,对该两套房产,因被告彭某丙未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彭某乙、彭某甲主张由其二人平均出资购买,平均共有,故该两套房产应判归两原告平均共有,并根据两套房产的评估价值由两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款项即271875元((102000元+632000元)*37.5%)。对于被继承人刘某某的现金178000元及价值30475.73元的保单根据上述分配比例依法予以分割继承,其中被告彭某丙应分得83390.29元,包含房产份额价值在内,被告彭某丙应分得的遗产价值共计为355265.29元,对于已经由其支取的银行存款178000元扣除后,尚余177265.29元。因两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价款,为了便于分割,该现金价值30475.73元的保单归被告彭某丙所有,扣除该部分价值后,两原告需分别向被告支付价款73394.78元,共计146789.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所涉泰安市岱岳区汶口镇兴华村建设院落及住宅一处归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平均共有。二、本案所涉泰安市三友新村岱岳区公安局宿舍2单元3层东户楼房一套归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平均共有。三、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购买的价值30475.73元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泰安分公司国寿鸿盈两全保险一份,保单号为2010370951437015014841,归被告彭某丙所有。四、原告彭某甲、原告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彭某丙价款各73394.78元,共计146789.56元。五、驳回原告彭某乙、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两原告各承担4449元,被告承担4902元;房产评估费元,由两原告各承担31.25%,被告承担3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禄审 判 员 杜庆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