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良臣、路桂珍、高丽琴、杨柳、杨凯昊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臣,路桂珍,高丽琴,杨柳,杨凯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魏行初字第58号原告杨良臣,男,生于1949年4月3日,汉族,住长葛市,系杨向辉之父。原告路桂珍,女,生于1949年1月10日,汉族,住长葛市,系杨向辉之母。原告高丽琴,女,生于1974年6月20日,汉族,住长葛市,系杨向辉之妻。原告杨柳,女,生于2000年8月3日,汉族,学生,住长葛市,系杨向辉之女。原告杨凯昊,男,生于2007年10月28日,汉族,学生,住长葛市,系杨向辉之子。原告杨柳、杨凯昊的法定代理人高丽琴,女,生于1974年6月20日,汉族,住长葛市,系杨柳、杨凯昊之母。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责人贾大春,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鹏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良臣、路桂珍、高丽琴、杨柳、杨凯昊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琴及原告杨良臣、路桂珍、高丽琴、杨柳、杨凯昊的委托代理人忻春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和第三人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崔鹏飞、樊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豫移(许)工伤认字(2013)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杨向辉于2013年5月2日所受伤害为非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1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第一组:1、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杨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劳动合同书;4、张某某、梁某某和卢某某证言及梁某某、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河南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6、长葛市人民医院急救站120出车记录;7、急诊病历;8、死亡医学证明书。该组证据证明杨向辉于2013年5月2日上午6时30分许自驾车从长葛家中到第三人处汇报工作途中,在长葛市长社路东转盘东200米处南侧突发疾病死亡。第二组:1、工伤事故报告书;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3、常住人口登记卡;4、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5、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6、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第三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杨良臣、路桂珍、高丽琴、杨柳、杨凯昊诉称:原告亲属杨向辉生前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鄢陵分公司副经理,其工作范围为负责该公司网络及集团客户工作。2013年4月29日上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工程建设部负责人卢某某电话通知杨向辉于2013年5月2日早上到其办公室汇报鄢陵小区宽带和乡镇TD建设工作,2013年5月2日为五一假期上班第一天,杨向辉于2013年5月2日早上离开家中(其居住地为长葛市长社路中段,于五一法定假日期间回家休假)到许昌分公司工程建设部汇报工作,当行驶至长葛市长社路东转盘东200米处时心源性猝死。杨向辉去世后,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依据客观事实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却做出豫移(许)工伤认字(201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既违背客观事实,又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应予以撤销。杨向辉的英年早逝,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打击,原告至今无法接受这一事实,无法从沉痛中摆脱出来。杨向辉的英年早逝,令申请人的家庭失去了主要的经济来源,导致老无所依、幼无依靠。原告认为:杨向辉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按许昌分公司要求必须24小时手机开机,随时处理突发网络安全事件及接受公司安排处理公司行政管理事务。其工作强度之大非常人所能承受,其英年早逝同其工作强度大不无关系。2013年5月2日其到许昌分公司工程建设部汇报工作即是按照公司要求所做工作,汇报工作本身就属履行职责范围,其赶赴工作地点属履行职责内容,事发时依法应认定事发时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该行为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所规定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豫移(许)工伤认字(201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向辉所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曲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所导致的错误的行政行为。原告为纠正该错误的行政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豫移(许)工伤认字(2013)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述称:杨向辉应认定为工伤。诉讼中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一组:车辆基本信息。该组证据证明该车辆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是公车。第二组:营业执照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杨向辉工作单位是鄢陵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表述为去汇报工作途中死亡,与工伤认定书中表述不一致,汇报途中应为工作岗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事发时应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其中第2份证据下方的标准应视为省厅同意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死亡。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适用于本案。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去汇报工作途中应为工作岗位。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当时所开是公车。被告对第三人所举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杨向辉工作单位已经变动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鄢陵分公司,到该公司视为上班,其到第三人公司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被告依赖该组证据证明在豫移(许)工伤认字(2013)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杨向辉从长葛家中到许昌汇报的路途视为上下班途中,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对该组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行政程序合法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不应适用这些条文,因被告认定事实有误,不应适用该条文证明杨向辉为非工伤,本院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对第三人证据的确认。第三人所举第一组证据证明杨向辉出事当时驾驶车辆系公车,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第2组证据证明了杨向辉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鄢陵分公司工作,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日上午6时30分许,在长葛市长社路东转盘东200米路南侧,杨向辉在其驾驶的车辆上趴在方向盘上,被后面的车辆司机发现,救护车赶到后,杨向辉已死亡。经诊断:系心源性猝死。第三人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厅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移送被告办理,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了豫移(许)工伤认字(2013)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以下事实:杨向辉从长葛家中到许昌汇报的路途不是工作岗位,应视为上班途中,当行驶到长葛市长社路东转盘东200米处南侧时,突发疾病死亡。认定杨向辉所受事故伤害为非工伤。并告知了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于2013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豫移(许)工伤认字(2013)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得知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鄢陵分公司均办理有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均为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豫移(许)工伤认字(2013)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杨向辉突发疾病死亡为非工伤,所查明的事实是杨向辉从长葛家中到许昌汇报的路途应视为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杨向辉工作单位已经变动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鄢陵分公司,两个公司均办理有营业执照,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事发时杨向辉到第三人公司不能视为上班途中,被告认定杨向辉在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有误,应由被告重新认定事实后,作出杨向辉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豫移(许)工伤认字(2013)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格还需有被告进行审查,本判决生效后,宜由杨向辉的近亲属或用人单位重新提出申请,本院不应判决重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豫移(许)工伤认字(2013)8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杨良臣、路桂珍、高丽琴、杨柳、杨凯昊要求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建伟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人民陪审员 杜亚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颖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