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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赵XX诉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17号原告赵XX。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211号城建大厦。法定代表人窦华港,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欣,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X诉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欣、张培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寄信给被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淮盛园商品房工程质量监督的全部档案资料政府信息。3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填表特别注明要求公开全部档案信息后领取到被告的《受理通知书》。原告于4月15日在被告处领取到质量监督档案资料政府信息的《延期答复告知书》,将信息答复向后再推迟15个工作日。4月28日原告领取到被告给付的编号DF2014026《答复告知书》,该《告知书》只是就“淮盛园商品房工程质量监督档案资料目录进行告知”,其中有“淮盛园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公共卷材料目录(13项)”和“淮盛园商品房工程质量监督档案17号楼单体工程卷宗材料目录(21项)”,除档案目录外,未向原告公开任何具体档案内容资料,没提供一个档案内容资料的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没有公开全部档案资料,只提供了档案资料目录。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编号DF2014026答复告知书“淮盛园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公共卷材料目录(13项)”档案材料的复印件和“淮盛园商品房工程质量监督档案17号楼单体工程卷宗材料目录(21项)”档案材料的复印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2014年3月26日受理告知书;3、2014年4月14日延期答复告知书;4、2014年4月25日关于对赵XX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5、天津市限价商品房住房买卖合同;6、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档案(节录);7、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予以答复,且符合法定程序。2014年3月26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淮盛园商品房工程质量监督全部档案材料信息公开的申请,并出具了受理告知书。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其延期至2014年5月8日前答复。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对赵XX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编号DF2014026),原告已经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且符合法定程序。二、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符合法规等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淮盛园商品房工程质量监督全部档案材料”,涉及该工程公共卷册和17号楼单体工程卷册,共34项材料,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涉及多个单位,答辩人不能如需提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规定: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要求原告按“一事一申请”原则再行提出申请。同时,为方便原告准确指明所需信息,向原告公开了淮盛园商品房工程质量监督公共卷册和17号楼单体工程卷册全部档案材料目录以及文件编号。三、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相适应。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不但未对原告获取信息的权利造成影响,而且还是为了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得所需信息。综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予以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申请人赵XX提供的购房合同;3、受理告知书;4、延期答复告知书;5、延期答复告知书签收单;6、关于对赵XX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7、答复告知书签收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间内公开反而延期公开,且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按照申请的内容公开全部档案;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向被告申请提出的4项信息公开申请,涉及本案的是第三项,且原告已到被告处分别填写了4份信息公开申请,故对证据1,本案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XXXXXX的业主。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淮盛园商品房工程质量监督的全部档案资料。被告2014年3月2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当日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受理告知书》。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其延期至2014年5月8日前答复。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关于对赵XX同志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告知书》(编号:DF2014026),并提供了“淮盛园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公共卷材料目录(1-13项)”和“淮盛园工程质量监督档案17号楼单体工程卷材料目录(1-21项)”的复印件。原告认为,档案资料目录不能取代全部档案资料;被告提供的编号:DF2014026《答复告知书》不符合其申请中要求的内容和形式,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开“淮盛园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公共卷材料目录(1-13项)”和“淮盛园工程质量监督档案17号楼单体工程卷材料目录(1-21项)”全部档案材料。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处理、答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本案被告受理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予以了答复,并提供了“淮盛园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公共卷材料目录(1-13项)”和“淮盛园工程质量监督档案17号楼单体工程卷材料目录(1-21项)”的复印件。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依据“一事一申请”原则向相关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刚代理审判员  李振东代理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八)项之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