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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邸×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4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羁押,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邸×酒后驾驶秦川福莱尔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丰台区南苑富森雅仕文化餐饮公司门前与张×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邸×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姜×、关×、双×、刘×、穆×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涉案车辆照片,被告人邸×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邸×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