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荆卫与孙丽媛、邱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卫,孙丽媛,邱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荆卫,女,汉族,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李慎高,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霞,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媛,女,汉族,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邱洪良,男,住大连市。被告邱洪良,男,汉族,住大连市。原告荆卫与被告孙丽媛、邱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慎高、李福霞,被告邱洪良并作为孙丽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卫诉称,第一被告从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3月6日,陆续分12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元,第���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认可借款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被告孙丽媛、邱洪良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该起诉案外人XX花,XX花对原告有书面文字承诺,承诺给原告更多好处和工程股份,原告也有高兴的接受的意思表示,说明原告接受了债务转移。原告向我们主张借款,是“一款二要”,既然已经转让了就不能再起诉向我们要钱。我与孙丽媛是夫妻,现在我们承诺87,000元可以给,但是要原告当面把XX花承诺书面协议撕毁。XX花现在在外地,不能出庭作证,但是她说她可以以电话形式向法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孙丽媛向原告荆卫出具借据,内容为:“孙丽媛从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3月6日止共借荆卫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87000元整),今日起本人继续借用上述金额(捌万柒仟元整)。”借据下方有借款人孙丽媛签字及按手印,并注明:“原十二笔借据共累积捌万柒仟元整作废。从今日起新借据捌万柒仟元整生效,以前的所有借据在荆卫处留存。”另查,被告孙丽媛与邱洪良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丽媛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双方合法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孙丽媛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丽媛偿还借款87,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的该笔债务已经转移至案外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抗辩主张,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否认有债务转移的事实,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丽媛、邱洪良共同偿还原告荆卫借款87,000元。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丽媛、邱洪良共同负担。上述具有��付内容的条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对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