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源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卫红诉被告戴付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红,戴付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刘卫红,女,43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戴付田,男,50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刘卫红诉被告戴付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付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红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原告前夫因喝酒被人撞伤于2013年5月去世,因儿子才8岁,原告又没有工作,加上婆婆埋怨原告称因为原告的大意才导致前夫去世故想要把原告赶出村里,在这种情况下,当年8月份经人牵线,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认识一个多月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基础,登记结婚后双方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接触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较懒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戴付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刘卫红与被告戴付田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法院询问被告戴付田时,被告称其不同意离婚,没有婚前财产、婚前债务、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婚生子女。2014年7月11日法院对双方做调解询问工作时,被告戴付田称因结婚时间短,被告是净身去的原告家,也没有在一起生活,谈不上有什么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调解,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卫红与被告戴付田自结婚登记后没有共同生活过,原告刘卫红向法院提出要求离婚,可以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卫红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婚前财产、婚前债务、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卫红与被告戴付田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卫红负担150元,被告戴付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杨 景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俊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