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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前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振兵与李美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徐某甲,男,39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李某某,女,41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199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十几年双方一直在争吵中生活,被告李某某不明事理、脾气暴躁,导致现在双方已经无共同语言,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平分;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现在已经有两个儿子,而且二儿子刚满一周岁,为了考虑我的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甲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生育两个婚生子的基本情况。3、乌拉特前旗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对原告徐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对原告徐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徐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徐某乙,次子徐某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徐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分;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之间应互信、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夫妻感情、真诚沟通交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着化解家庭矛盾、维系社会稳定的原则,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给双方提供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德领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