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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邱某甲。被告:周某。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岩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邱某乙。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被告周某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儿子判给原告,用属于本人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抵抚养费;如果儿子判给本人,自愿放弃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周某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发生争吵并分居。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周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矛盾并因此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相互谅解,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邱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