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堆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丁桂军与海世彪、海世贞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军,海世彪,海世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堆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丁桂军,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人拉萨市。委托代理人李继林,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世彪,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回族。被告海世贞,男,1994年5月27日出生,回族。原告丁桂军与被告海世彪、海世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次仁德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玉洁、人民陪审员多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6日晚,原告与二被告在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因开车在道路行驶占道发生口角,原告被二被告打伤。报警后由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接警。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出院,但二被告拒不对原告损失作出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66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20元,共计人民币1836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情况登记表》原件1份;2、《询问笔录》原件4份;3、《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原件各1份;4、《住院清单》原件1份、《发票》原件2份、《门诊收据》原件6份、《伤势检验鉴定收据》原件1份;5、《工资证明》原件1份。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证明误工费的依据。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因道路拥堵,车辆占道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中被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到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42.7元;次日在厚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4号,住院时间7天,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不适随诊,休息二十天。在厚北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928.82元。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当日向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报警,公安执法干警对在场人员进行询问笔录。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支付伤势检验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因车辆占道发生争执,从原告提交的四份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海世彪先动手伤害原告,之后被告海世贞参与争执,导致原告身体造成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人民币6660元,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发票》、《门诊收据》、《伤势检验鉴定收据》核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6971.52元,因原告只诉请医疗费人民币6660元,对超出部分应视为放弃;2、对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20元,原告在厚北医院住院7天,参照藏公交通(2013)22号文件第五条,按每天65元计算,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55元(即:65元×7天=455元);3、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受伤期间应减少的收入。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在厚北医院住院7天,并医院建议出院休息二十天,在此期间收入应有所减少,参照藏公交通(2013)22号文件第八条第六款,核定误工费为人民币4191元(即:55884元÷12月÷30天×27天=4191元);4、原告请求护理费人民币1086元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世彪、海世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桂军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5元,误工费人民币4191元,共计人民币11306元。二、驳回原告丁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丁桂军承担99元,被告海世彪、海世贞承担人民币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次仁德吉审 判 员 姜 玉 洁人民陪审员 多 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绍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