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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庆与何其锋、吴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何其锋,吴彪,檀根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00512号原告:张庆,女,1961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泽义,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其锋,男,1976年4月生,汉族。被告:吴彪,男,1968年9月生,汉族。被告:檀根旺,男,1958年8月生,汉族。原告张庆与被告何其锋、吴彪、檀根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义、被告吴彪、檀根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其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诉称:2012年2月,檀根旺利用原告在一家小额担保公司工作机会,恳请原告借款30万元给何其锋,言用于归还何其锋工程合伙人吴彪在小额担保公司借款,在檀根旺的保证下,原告与何其锋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何其锋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15天,檀根旺在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2年2月20日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将29.7万元(另付现金3000元)打入何其锋帐户。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于是原告向檀根旺追讨,2012年4月18日檀根旺带原告找到何其锋,何其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2年4月20日前归还15万元,余款于2012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20‰计,同时执行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补偿约定。还款时间届至,何其锋没有兑现承诺,原告再次找到檀根旺要求其还款,檀找到何其锋合伙人吴彪,吴彪作出代为偿还承诺,从2012年8月开始每月保底还款1万元,余款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2分,但吴彪至今没有兑现还款承诺。原告无数次向上述三被告追讨借款未果,现具状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庆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款协议,何其锋承诺书、银行明细单,证明何其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15天,借款利息2%,逾期违约责任为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原告放弃)。2、吴彪承诺书,证明吴彪向原告承诺代何其锋还清全部借款的事实,利息2分。3、何其锋、吴彪先后向龙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还款据及抵押清单,证明何其锋向原告借款与吴彪向小额贷款公司还贷目的关联。何其锋未应诉答辩。吴彪辩称:借钱时我不在场,我不知情,我不认识原告。我与何其锋不是合伙关系,我与何其锋是亲戚,承诺书是真实的,字是我签的,我不识字,内容是何其锋写的,只是让我签字。出具承诺书后我代何其锋向原告给付了1万元。我只能督促其他被告还款,我不应还款。吴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檀根旺辩称:我在工作中认识原告,何其锋在此借款前向原告借过款,已还清,后其又向原告借此30万元,29.7万元是转账的,另3000元是他人要我把利息交给原告,原告要我交给何其锋,我交给了何其锋。事情发生后,我找过两被告,何其锋说用东西抵给原告,原告不同意,在原告多次要求下,承诺是按照原告意思写的,后来原告发短信给我,资金是公司的。原告找我是要我找何其锋还款,不是找我还款。何其锋没有还钱,依法律规定,我采取了补救措施,积极配合原告。我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已超过两年时效,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檀根旺提交了原告发给其信息,证明钱是公司的,不是原告个人的。经庭审质证,吴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借钱时我不在场,对借款我不清楚;证据2,承诺书是真实的,字是我签的;证据3,没有关联,我的房子已被法院拍卖。檀根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借款协议是真实的,没有提到保证条款,是何其锋让我签的,承诺书、明细单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关联性。原告对檀根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我向公司经理借的。吴彪对檀根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认证情况:何其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檀根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吴彪、檀根旺未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是2011年度吴彪和何其锋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檀根旺提供的信息,原告未认可是公司的,且本案借款是由原告帐户转给何其锋,故檀根旺认为本案借款是公司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何其锋与张庆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张庆将人民币30万元借给何其锋,借款期限为15天,即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6日止,15天内归还全部本金,何其锋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按日收取借款金额3‰违约金做为对张庆的补偿。檀根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张庆通过银行将29.7万元转入何其锋帐户,后张庆向何其锋给付现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因何其锋未归还借款,张庆向何其锋、檀根旺催讨,2012年4月18日檀根旺带张庆找到何其锋,何其锋于当日向张庆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何其锋向张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现承诺在2012年4月20日归还借款15万元,余款于2012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20‰计,同时执行2012年2月20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补偿比例向张庆支付违约金。因何其锋到期又未归还借款,2012年8月3日吴彪向张庆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有何其锋于2012年2月20日向张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此款由檀根旺担保),本人同意将此借款转入我吴彪名下,并承诺此款从2012年8月开始每月保底还款1万元,若工程款结算到帐每次多还款5万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全额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吴彪已向张庆给付1万元。因本案借款未还,张庆具状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明细单、承诺书二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其锋向张庆借款,檀根旺为其提供担保,有借款协议和何其锋的承诺书佐证,因何其锋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张庆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吴彪向张庆出具了承诺书,吴彪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吴彪同意将此借款转入其名下,并就还款时间、数额和利息,作出了明确表示,且吴彪已向张庆给付了1万元,张庆持有该承诺书,视为其同意吴彪的承诺,故本案债务已转让给吴彪,因此张庆要求吴彪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债务已转让,且未经保证人檀根旺同意,故张庆要求何其锋、檀根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吴彪向张庆给付的1万元,双方对给付时间陈述不一致,应按本金计算。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庆归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吴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