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执复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北京)有限公司与马成龙、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马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执复字第0007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葛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民祥,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法定代表人崔子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季良,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双清,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马成龙,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杜力,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2)岳执异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增资行为属于增资不实,应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中的10辆混凝土搅拌车和2辆混凝土泵车,系被执行人马成龙向申请执行人融资租赁取得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马成龙已在《协议书》予以明确,该12辆车的所有权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时应审查出资财产的合法性,且其控股公司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明知上述车辆属于他人所有的情况下,仍将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增加注册资本,其行为属于注册资金不实。现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在工商部门完成注册资金的变更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832.5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综上,(2012)岳执字第00018-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执行法院在扣划异议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832.5万元前已向异议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未在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故执行法院依法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经执行法院执行员到被执行人马成龙、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所在地查询,查实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尽管审理该案时本院查封冻结了马成龙房产及银行存款39196.96元、执行过程中冻结了马成龙银行存款2186元,但本案案款算至2013年8月13日已达12549558元,上述财产和本案追加异议人扣划的银行存款相加,仍不足保证本案全部案款的执行到位;公司的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责任相同,公司增资���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异议人将不属于自己且已约定抵押的财产作为实物增资,属于增资不实的情况。故异议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执行人马成龙在该案听证时提出,本案涉案的4辆搅拌车、1台泵车已被法院扣押,执行局再按照争议金额执行扣划,多执行了390余万元。对被执行人马成龙的上述意见,经执行法院查实,本案案款计算时已扣除申请执行人收回的涉案车辆金额,没有多执行390余万元的情况,对马成龙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执行人马成龙提出“(2011)岳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违法、(2011)岳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依法撤销,请法院撤销错误判决和纠正执行错误”,因该理由是对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书的意见,与本案执行异议无关,马成龙认为执行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对马成龙的上述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称,一、执行法院对本案没有诉讼管辖权。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辽宁省辽阳市,合同的履行地、租赁物使用地、原告住所地、被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不在长沙市岳麓区;二、执行法院没有合法有效向马成龙送达开庭传票,违反了法定程序,必然导致(2011)岳民初字第00056号的错误判决,融资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中铁十九局道路桥梁工程处承担担保责任不能超过债务人马成龙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三、(2011)岳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故意偏袒原告一方;四、被执行人马成龙、中铁十九��道路桥梁工程处均有财产可供执行;五、执行法院(2012)岳执字第00018-2号执行裁定和(2012)岳执异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铁十九局道路桥梁工程处成立的时间为1995年9月19日,而增资验资的时间为2009年9月22日,开办与增资属于两个不同的阶段,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铁十九局道路桥梁工程处的开办单位没有在其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设备依法进行评估、验资并办理了权属登记,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已到位,无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出资到位,执行法院均应先执行马成龙、中铁十九局道路桥梁工程处的财产。假如认定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不实,亦应按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用于评估验资的5台设备已被执行法院执行,��扣减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390万元。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2012)岳执字第00018-2号执行裁定和(2012)岳执异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称,一、撤销执行法院(2012)岳执异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二、认定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执行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32.5万元违反法律规定;三、认定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为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融资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2012)岳执字第00018-2号执行裁定和(2012)岳执异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中联重科融资(北京)有限公司与马成龙、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岳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成龙签订的,编号为ZLXX-RZ/HNT2009××××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二、限被告马成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的租金3164981.98元,罚息274931.22元,合计3439913.2元(租金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LXX-RZ/HNT2009××××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暂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2010年12月1日以后顺延照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按万分之七每日从2010年3月25日暂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2010年12月1日以后顺延照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限被告马成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费用278589元;四、确认被告马成龙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租赁设备,即设备型号为ZLJ××××GJB1型的混凝土搅拌车十台(车架号分别为:LZZ5BLND69A37××××、LZZ5BLND59N3806××、LZZ5BLND69N3806××、LZZ5BLND49N3806××、LZZ5BLNDX9N3806××、LZZ5BLND09A3798××、LZZ5BLND29A3798××、LZZ5BLND89A379902、LZZ5BLND89N3806××、LZZ5BLND09N3806××,ZLJ××××THB型混凝土泵车两辆(车架号分别为LZZ5BBNH39N3954××、LZZ5BBNH59N3954××),ZLJ5281THB123-37型混凝土泵车两辆(车架号分别为JALV9F4YX970039××、JALV9F4Y1970039××)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上述租赁设备向原告返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罚息计算方式,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五、被告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对上述二、三、四项租金、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等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该判决生效后。马成龙、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未能履行该判决,中联重科融资(北京)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明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岳执字第00018-1号执行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3年7月10日,中联重科融资(北京)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法院恢复本案执行后于2013年8月23日以第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有权不属于自己而属于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北京)有限公司所��的价值832.5万的12台设备作为其对被执行人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增加注册资金的实物资产出资进行缴付,属注册资金不实行为为由作出(2012)岳执字第00018-2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第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北京)有限公司清偿832.5万元额度内的债务。二、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即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的银行存款832.5万元,或扣留、提取其经济收入832.5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2013年9月27日,执行法院向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邮寄送达上述执行裁定,该邮件于同月28日投递并签收。因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该裁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依据该裁定于2013年10月29日扣划其银行账上存款832.5万元。另查明,2009年7月5日,马成龙与中联重科融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前身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中联牌ZLJ52××GJB1型混凝土搅拌车10辆(车架号分别为LZZ5BLND69A3798××、LZZ5BLND59N3806××、LZZ5BLND69N3806××、LZZ5BLND49N3806××、LZZ5BLNDX9N3806××、LZZ5BLND09A3798××、LZZ5BLND29A3798××、LZZ5BLND89A3799××、LZZ5BLND89N3806××、LZZ5BLND09N3806××和ZLJ××××THB型混凝土泵车两辆(车架号分别为LZZ5BBNH39N3954××、LZZ5BBNH59N3954××)及ZLJ××81THB123-37型混凝土泵车两辆(车架号分别为JALV9F4YX97003943、JALV9F4Y197003927),共计10辆混凝土搅拌车和4辆���凝土泵车出租给马成龙。另合同约定承租人(即马成龙)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件没有处分权,未经出租人(即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出售、互易、赠与、抵押租赁物件,不得用租赁物件进行投资、入股、入伙,也不得使租赁物件被留置、扣押或允许其他人使用租赁物件,出租人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不得以机动车发票或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在自己名下而向出租人、国家机关主张所有权或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马成龙另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根据马成龙选择,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购买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融资租赁予马成龙,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马成龙将设备挂靠在中��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为马成龙与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因经营需要,应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马成龙的要求,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授权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机动车(指4辆混凝土泵车和10辆混泥土搅拌车)的发票开给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并同意将车辆登记在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名下;2、机动车发票开具后,由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持有,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协助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办理机动车上牌、抵押等手续,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必须提供配合,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必须上牌和抵押;3、三方确认设备所有权不因发票、机动车登记���书开具在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名下而归属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名下,设备所有权仍然属于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马成龙不得有损害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行为等。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授权将上述融资租赁物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给了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了车架号和合格证号。再查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唯一股东,原注册资金为716万元。2009年9月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在取得上述融资租赁物的发票后向工商部门申请增加注册资金1084万元,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缴足。2009年9月29日经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注册资金为1800万元,投资方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沈阳诚远联合会计事务所2009年9月22日出具辽诚会师验字(2009)第57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内容包括:(1)投资方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投入的新增注册资本(实物)1096.73万元(记入实收资本1084万元,记入资本公积金12.73万元),实物为混凝土搅拌车/中联牌ZLJ××53GJB1计10辆,混凝土泵车/中联牌ZLJ5××ITHB125-37计2辆,搅拌站计2套。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1800万元,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出资18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100%;(2)其中10辆混凝土搅拌车和2辆混凝土泵车的评估总价为832.5万元;(3)10辆混凝土搅拌车的合格证号分别为:XU1490327****××、XU1460327****××、XU1490327****××、XU1420327****××、XU1400327****××、XU1460327****××、XU1430327****××、XU1400327****××、XU1480327****××、XU1430327****××;2辆混凝土泵车的合格证号分别为:XU1480165****××、XU1440165****××(两辆泵车合格证号对应的车架号分别为:JALV9F4Y1970039××、JALV9F4YX970039××)。经执行法院核对,评估报告中10辆混凝土搅拌车和2辆混凝土泵车的合格证号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合格证号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复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执行法院对(2011)岳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案件是否有诉讼管辖权,执行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该案所争议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效,中铁第十九工程道路桥梁工程处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2011)岳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是否违背客观事实;二、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否属于增资不实,是否应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否应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执行法院对(2011)岳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案件是否有诉讼管辖权,执行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该案所争议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效,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2011)岳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是否违背客观事实的问题。上述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本案执行复议审查的范围,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关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否属于增资不实,是否应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否应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向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增加注册资本中的10辆混凝土搅拌车和2辆混凝土泵车,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马成龙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述财产系马成龙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取得的财产,该12辆车的所有权属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所有,且上述12辆车发票所记载的所有权人不是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的股东应以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增加对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的出资,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接受出资时明知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增加注册资本的上述车辆不享��所有权,仍接受上述财产作为其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不能认定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己善意取得上述12辆车的所有权,继而不能认定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上述12辆车作为对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增加注册资金已到位,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注册资金不实。公司的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责任相同,公司增资不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在工商部门完成注册资金的变更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裁定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832.5万元的范围内对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执行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对该判决的二、三、四项租金、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等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执行法院执行马成龙、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的财产没有先后顺序之分,执行法院在执行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财产的过程中查实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以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房产证等证据不能证实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执行法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查封冻结了马成龙房产及银行存款39196.96元、执行过程中冻结了马成龙银行存款2186元,但本案案款算至2013年8月13日已达12549558元,上述财产和本案追加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划的银行存款相加,仍不足保证本案全部案款的执行到位。本案涉案的4辆搅拌车、1台泵车已被法院扣押,系执行法院执行(2011)岳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的内容返还租赁物,执行法院计算本案案款时已扣除上述收回的涉案车辆金额。综上,申请复议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第十九工程局道路桥梁工程处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天剑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泳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