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保靖县迁陵镇建筑社第一大队与保靖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2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靖县迁陵镇建筑社第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州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保靖县迁陵镇建筑社第一大队。代表人杨帮忠,男,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保靖县迁陵镇建筑社第一大队因诉保靖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保房权证字第712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4)保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1986年之前,保靖县迁陵镇人民政府在其行政区域内除管理城镇居民委员会外还管理三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迁陵镇社锋村、镇锋村、果园村。1980年1月14日保靖县革委会向州革命委员会请示建立迁陵镇果园大队,该请示虽未得到答复,但迁陵镇果园大队从1980年开始,就以迁陵镇果园大队集体经济组织形式运行,至2003年撤村成立二月坡社区为止。果园村撤销后,2003年12月12日,经保靖县民政局以保民字第17号行文批准设立了果园资产管理委员会。1979年4月23日经保靖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批复成立了一个名为迁陵建筑社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来源于迁陵镇社锋村、迁陵镇镇锋村。该集体经济组织下设三个大队,保靖县迁陵镇建筑社第一大队是其中之一。后根据迁陵镇讨论意见,经保靖县革命委员会议定,在城镇蔬菜大队中划分出部分菜农,新建立一个果园大队,同时将迁陵镇建筑社第一大队的人员划归成为迁陵镇果园大队第一生产队,其工作仍然从事建筑工作。由于迁陵镇系城市建设规划区,国家建设征地造成该区域内的少地、无地农民越来越多,针对以上情况,国家有关部门将迁陵镇建筑社第一大队人员于1986年由农业人口转入城镇居民人口,由于身份的变换,原组织的人员也就不再是迁陵镇建筑社第一大队集体组织的成员,迁陵镇建筑社第一大队这一集体组织也同时消失。迁陵镇建筑社第一大队后来是否经有关部门注册登记,起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裁定认为,保靖县迁陵镇建筑社第一大队是由农业人口组建而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该组织处在迁陵镇城市规划区内,由于国家建设征地,该组织的成员属于少地、无地农民,根据以上原因,1986年9月该组织人员已由农业人口转入城镇居民人员,同时享受了城镇居民所享有的国家政策待遇。由于迁陵镇建筑社第一大队的人员由农业人口转成城镇居民人口,该集体组织也随之消失,现保靖县迁陵镇建筑社第一大队以消失多年的集体组织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其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保靖县迁陵镇建筑社第一大队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保靖县迁陵镇建筑社第一大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是1979年4月23日经当时保靖县革委计划委员会批准依法成立,核算方式“以大队核算,自负盈亏”,至今未见有依法撤销该建制的批文。经批准成立的乡镇企业的成员结构不光是农民,非农居民也是合法的主体。2、果园村建制不成立。综上,一审裁定把有批文成立的合法主体视为不合法,把只有请示至今未获批准的建制视为合法,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撤销保靖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保房权证字第712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判令重作。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1、本案起诉人保靖县迁陵镇建筑社第一大队主张自己属于企业,但没有提供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因此,企业经批准设立后还应经工商部门核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后才依法成立,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本案起诉人虽经批准,但没有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证明其经核准登记而依法设立,不能认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2、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在成立该企业的同时,在经济组织上仍为生产队的建制,属于原镇锋大队所属生产队的劳动群众集体。事实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起诉人的成员于1980年被划归当年成立的果园大队第一组,1986年该组成员身份陆续“农转非”,由农业人口转入城镇居民人口,之后,果园大队变更为果园村,2003年果园村撤村成立二月坡社区,同年设立了果园资产管理委员会,果园村一组终止。因此,起诉人作为村组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已终止。综上所述,起诉人没有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而作为村组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已终止,故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军审 判 员 覃繁荣代理审判员 田玉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贻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