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兴民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吕翠红与刘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翠红,刘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兴民初字第0097号原告吕翠红,盐城市羽佳塑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吕汉超。委托代理人俞淑勋。被告刘书林,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古小利(刘书林之妻),女,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同祥。原告吕翠红与被告刘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小暐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淑勋、被告刘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小利、倪同祥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剑、陆小暐、代理审判员孙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翠红的委托代理人吕汉超、被告刘书林的委托代理人倪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翠红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协议离婚。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06年9月21日向我借款16000元,2007年2月4日向我借款5100元(我只主张3000元),2008年7月1日向我借款26000元。后我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刘书林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夫妻。原告主张的借款45000元事实不存在。我与原告离婚后,我为拯救家庭,我与原告约定,我在外的收入全部由原告管理。该45000元是我自己在外的收入,是原告为了约束我,作为管理我财务的记账凭证,是在我与原告离婚后同居期间发生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登记离婚。200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吕翠红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2007年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吕翠红人民币叁仟元+贰仟壹佰元。”2008年7月1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于公元2008年7月1号买车向本人前妻吕翠红借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现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借条是原告管理其财务的记账凭证,被告为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书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翠红借款4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刘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剑审 判 员 陆小暐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