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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千民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潘梦佳与许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梦佳,许慧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民初字第0211号原告潘梦佳。委托代理人沈宏,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慧斌。原告潘梦佳与被告许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梦佳委托代理人沈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慧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梦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如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现借款归还日期已到,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慧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潘梦佳(身份证号码:××)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归还时间:2013年6月13日。如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若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内不能正常归还,出借人给予7天的宽限期,但借款人仍不能全额还款的,因借款人逾期归还而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而引起本案涉诉纠纷。另查明:原告主张其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1份、发票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借款58000元,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理应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如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因借款人逾期归还而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慧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梦佳借款5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慧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梦佳律师费3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潘梦佳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5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2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富军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