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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汶上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诉王超、王玉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王超,王玉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汶上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城广场路东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16632091-X。法定代表人李金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雷,该公司政工科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中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正,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国,男,1971年出生,汉族,教师,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诉被告王超、王玉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雷、杜中理,被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诉称,2012年4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王超签订了20120403001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超以402641.33元的价格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位于××小区1号楼2单元102室的楼房一套,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超支付首付款142641元,2012年4月6日,被告王超应交付剩余购房款260000元,被告交付130000元的现金后,并交付了背书人为我公司的13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我公司于2012年4月7日向被告王超出具了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后我公司在与济宁银行办理该支票转账业务时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银行拒绝付款。后被告王玉国主动为被告王超的拖欠的该购房款提供连带保证。后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王超和王玉国催要该房款,但二被告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超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30000元和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让被告王玉国对被告王超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超辩称,对于我与原告签订了20120403001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以402641.33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小区1号楼2单元102室的楼房一套无异议。但该房款经过三方转让,原告与我的商品房买卖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我已经不再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支付房款的债务人,理由如下:2012年4月6日,存在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一是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我,内容为我欠原告房款130000元。二是债权人为我,债务人为济宁美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菡公司),内容为160000元。因我向美菡公司催要借款来偿还欠原告的房款,而美菡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印章的弟弟王玉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关系较好,经过协商,三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王超对美菡公司的债权中的1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折抵我欠原告的房款130000元,美菡公司直接向房地产公司支付130000元的转账支票,经协商原告已同意将出票时间写成2012年4月13日,晚几天兑付,这张支票是美菡公司直接交付给原告的,未经我之手,因此,转账支票的出票人为美菡公司,收款人直接为原告,中间未经过我,已经与我无关系,经过债权转让,我已经用债权折抵了欠原告的房款130000元,我不再欠原告的房款,我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从另一角度讲,原告目前仍为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国定,原告应先向美菡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等权利,原告并未完全行使上述票据权利,无权向票据之外的人追偿,因持票人出现重大过失或明显过错,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属于放弃权利,只能自担责任。在原告与美菡公司成立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后,美菡公司是债务人,我与新的借款合同无关,不是合同当事人,王玉国作为美菡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印章的亲弟弟,为美菡公司提供担保,且原告已向王玉国主张过权利,但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因此,即使原告穷尽票据权利手段后,也只能向王玉国追偿,不能向我追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国辩称,美菡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印章是我亲哥哥,2012年4月6日,因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较熟悉,他让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说王超的房款由美菡公司开转账支票,让原告晚兑付几天,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同意了,所以2012年4月6日美菡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写成了2012年4月13日。后原告在济宁银行用该支票兑付时,才发现美菡公司账户内无钱,银行拒绝兑付。2012年6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找到我协商这个问题,因我哥下落不明,美菡公司也已倒闭,我只好对这笔购房款提供了担保,我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超签订了20120403001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超以402641.33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小区1号楼2单元102室的楼房一套,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超支付首付款142641元,2012年4月6日,被告王超应交付剩余购房款260000元,被告交付130000元的现金后,经美菡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印章的弟弟王玉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同意美菡公司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书写出票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的,背书人为原告,金额为13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原告于2012年4月7日向被告王超出具了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后原告在与济宁银行办理该支票转账业务时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银行拒绝付款。后被告王玉国主动为被告王超的拖欠的该购房款提供连带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超和王玉国催要该房款,二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超以402641.33元购买了原告汶上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小区1号楼2单元102室的楼房一套,被告王超自己交付购房款272614.33元,通过美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书写出票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的,背书人为原告,金额为13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和被告王玉国为王超的购房款13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美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空头支票是否有效,原告和被告王超及美菡公司是否形成债务转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归于消灭,谁应对王超购买的本案房屋拖欠的购房款和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对此,原告主张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和被告王超,虽然被告王超将自己拖欠的130000元购房款让美菡公司出具了130000元的转账支票予以支付,但因美菡公司在其支票付款行没有支票记载的实有金额,付款行拒绝兑付,为空头支票,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拖欠的130000购房款,因此,被告王超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偿还其拖欠的购房款,其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且原告亦未与被告王超和美菡公司签订任何债务转让协议,所以,被告王超拖欠原告的购房款130000元应由王超偿还,本案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适用票据法调整。对此,被告王超认为,该房款经过自己、美菡公司和原告三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原告与自己的商品房买卖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自身已经不再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支付房款的债务人,因2012年4月6日,存在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一是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自己,内容为自己欠原告房款130000元。二是债权人为自己,债务人为美菡公司,内容为160000元。因自己向美菡公司催要借款来偿还欠原告的房款,而美菡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印章的弟弟王玉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关系较好,经过协商,三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王超对美菡公司的债权中的1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折抵自己欠原告的房款130000元,美菡公司直接向房地产公司支付130000元的转账支票,且该支票未经自己之手,因此,转账支票的出票人为美菡公司,收款人直接为原告,中间未经过自己,该债务已经与自己无关系,经过债权转让,自己已经用债权折抵了欠原告的房款130000元,自己不再欠原告的房款,自己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自己不应承担该房款的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与被告王超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和被告王超,虽然被告王超将自己拖欠的130000元购房款让委托美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转账支票予以支付,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该支票付款行拒绝兑付,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拖欠的130000购房款,被告王超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偿还其拖欠的购房款,其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虽然被告王超主张经过原告、自己和美菡公司协商,三方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但原告并未认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超亦未举出任何证据对自己的该主张予以证实,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王超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即使被告王超主张只要原告收下美菡公司的支票就应视为三方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成立。因原告收下美菡公司的转账支票是在该支票能够足额兑付的条件下才收下该支票,可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不能予以兑付,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该行为无效,因该行为引起的各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行为亦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王超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主张的自己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自己不应承担该房款的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超应对自己拖欠的原告的购房款13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超偿还拖欠的购房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玉国对被告王超的该购房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依法对王超拖欠的该130000元购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玉国对王超拖欠的130000元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知道美菡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后未及时向被告催要该房款,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的原告汶上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购房款130000元。二、被告王玉国对王超拖欠的130000元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汶上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请求被告王超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先有原告垫付,待被告王超履行判决义务时再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传   效审判员 王金碧审判员林凡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永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