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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全祥与辽宁东科环保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祥,辽宁东科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709号原告王全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发,系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东科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晓明,男,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承效,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祥诉被告辽宁东科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凤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祥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发,被告东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晓明、李承效(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祥诉称:事故发生在抚顺市望花区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原告是抚顺盛际劳务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住所地在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2013年6月5日9时左右,原告王全祥自本公司办公室到作业岗位途中,被路边施工吊装车滑落铁板砸伤。盛际劳务公司办公室与作业区距离500米,有厂区公路相连,被告吊装车在途中卸钢板,发生吊装滑落事故,将原告砸伤。原告被砸伤后,当天被送到抚顺第二医院治疗,同日转到沈阳解放军463医院,住院治疗21天,解放军463医院确诊为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左侧股四头腱断裂,进行了手术住院治疗。2013年8月12日至8月26日在辽宁中医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8月26日至8月28日在沈阳骨科医院术后治疗。此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误工工资。现前期治疗结束,原告要求赔偿各种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6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25,150元、护理费33,649元、营养费1,064.70元、交通费1,357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70元、财产(衣物)损失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科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事故当天下雨,我公司的货车及吊车停放于路南施工区,吊车在西侧,货车在东侧,吊车车头向西,货车车头向东,我公司已在货车车头和吊车车头前均竖立警告提示牌,路的北侧也设立了一块警告提示牌,提示牌均提示前方施工绕行。因为当天下雨,所以吊车的钢丝绳有些滑,导致在将钢板从货车上卸下来的过程中滑落,砸到了原告。而且我公司已经在路南侧用彩钢板将施工现场围住,虽然没有将通行的道路封堵。但我方认为,因我公司属于大型施工现场,而且有警示牌提示,道路是限行的,所以原告是在我们有安全警示牌的提示下闯入到施工区域,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只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681.07元,另外我公司还给了原告11,800元。被告东科公司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时辩称:我方认为该案与我方无关,我方在事故发生前已与泊头市保泉环保设备安装队签订了《除尘工程外协制造安装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该施工工程公司已外包给上述安装队,所以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当天下雨,泊头市保泉环保设备安装队的货车及吊车停放于路南施工区,吊车在西侧,货车在东侧,吊车车头向西,货车车头向东,泊头市保泉环保设备安装队已在货车车头和吊车车头前均竖立警告提示牌,路的北侧也设立了一块警告提示牌,提示牌均提示前方施工绕行。因为当天下雨,所以吊车的钢丝绳有些滑,导致在将钢板从货车上卸下来的过程中滑落,砸到了原告。而且泊头市保泉环保设备安装队已经在路南侧用彩钢板将施工现场围住,虽然没有将通行的道路封堵。但我方认为,因泊头市保泉环保设备安装队属于大型施工现场,而且有警示牌提示,道路是限行的,所以原告是在有安全警示牌的提示下闯入到施工区域,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泊头市保泉环保设备安装队只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泊头市保泉环保设备安装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681.07元,另外泊头市保泉环保设备安装队还给了原告11,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9时左右,在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原告王全祥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炼铁东路被告施工处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吊车上钢板滑落,将原告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抚顺市第二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至2013年6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期间,普食,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全休半个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7月23日、8月8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复查,诊断书均记载“全休半个月”。2013年8月12日,原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强硬”,至2013年8月26日出院。期间,普食,二级护理。2013年8月26日,原告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PCL断裂、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修补缝合术后”,至2013年8月28日出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出院当日诊断书记载“全休壹个半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9月10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6日、11月10日、11月26日、12月11日、12月25日、2014年1月10日、1月24日、2月10日、2月26日、3月12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复查,诊断书均记载“休息半个月”。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30,367.02元,其中被告东科公司垫付24,681.07元,原告自付5,685.95元。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0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全祥左膝外伤治疗后左膝关节不稳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抚顺盛际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原告账号为×××2201的工资卡显示,于2013年1月31日入账工资1,914.36元,3月1日入账工资2,020.16元,3月30日入账工资2,174.06元,4月28日入账工资1,941.86元,5月30日入账工资1,875.19元,6月28日入账工资2,310.90元。原告每月另有绩效工资,2013年1月份绩效工资为1,600元;2月份绩效工资为1,300元;3月份绩效工资为1,500元;4月份绩效工资为1,300元;5月份绩效工资为1,400元。另,被告东科公司给付原告8,300元,给付原告单位3,500元用于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和养老保险。再查明,2013年4月3日,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东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炼铁厂新建580m3高炉及4#高炉环保除尘系统的施工。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时,被告东科公司称已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泊头市保泉环保设备安装队,本案事故与被告无关,并举证一份《抚顺新钢铁炼铁厂新建580m3高炉及4#高炉环保除尘工程外协制造安装合同》,甲方为被告东科公司,被告为泊头市保泉环保设备安装队,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同时,被告另举证一份《施工安全协议书》,甲方为被告东科公司,乙方为霍元松,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7日。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记载,泊头市保泉环保设备安装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霍保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材料、照片、劳动合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收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进行工程施工时,如果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被告施工处时,因被告吊车上的钢板滑落,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且被告进行施工时并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因此,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王全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骑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具有自我防范和保护的意识,在道路旁边有施工存在的情况下应负有格外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原告亦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王全祥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东科公司与原告王全祥应分别承担80%与2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已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的意见,因其亦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所辩称已将工程发包给泊头市保泉环保设备安装队,本案事故与被告无关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原告受伤的事故现场系被告施工工程,但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时,被告却反悔,称已将工程发包给泊头市保泉环保设备安装队,并举证《抚顺新钢铁炼铁厂新建580m3高炉及4#高炉环保除尘工程外协制造安装合同》与《施工安全协议书》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在无法确定被告所举上述合同及协议书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在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中所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认定。另,即便被告所举上述合同及协议书系真实,在被告未举证证明泊头市保泉环保设备安装队具有承担炼铁厂新建580m3高炉及4#高炉环保除尘系统的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为30,367.02元,其中被告东科公司垫付24,681.07元,原告自付5,685.95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时间,同时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工资卡收入明细及绩效工资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405.13元,同时考虑到被告已给付原告单位3,500元用于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和养老保险,因此,原告误工时间不应包括2013年6月份,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787.01元(3,405.13元/月÷30天×236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共计36天,且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名单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根据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256.86元(33,021元/年÷365天×36天×1人)。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复查及家系外地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50元/天×36天)。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中均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2,892元(23,223元/年×20年×20%)。8、鉴定费。鉴定费87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9、财产(衣物)损失。原告主张衣物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必然导致衣物的损坏,本院酌定此项损失为300元。上述第1项至第9项,共计157,072.89元,被告东科公司应承担其中的80%,即125,658.31元,扣除被告东科公司已经垫付的24,681.07元医疗费和已经支付给原告的8,300元,被告东科公司应另支付给原告王全祥92,677.2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并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东科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衣物)损失,共计92,677.24元;二、被告辽宁东科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全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辽宁东科环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俭审 判 员  刘 凤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湘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