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刑执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李明亮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亮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刑执字第1027号罪犯李明亮,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亮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4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李明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李明亮获得嘉奖19次;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明亮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该罪犯刑期较短,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谭 荣审判员 吴健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