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鲁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鲁某某,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打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经常居住地不详。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由于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自2012年2月起,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同年7月份被告回家一次,之后被告一直未归,原告及家人多处寻找未果,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家庭日常开支均由原告独自支撑,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决离婚;孩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芜湖市公安局峨桥派出所接警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月16日双方在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自2012年2月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同年7月被告回家一次后至今未归。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被告婚后多次离家出走,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权,因自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后,刘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刘某甲随原告鲁某某生活更为适宜,被告刘某某作为刘某甲的父亲,亦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应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为宜。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尚有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鲁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刘某甲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宗正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汪志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