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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翔翟钢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宇际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翔翟钢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宇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80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魏君超。委托代理人张瑛。被告上海翔翟钢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良。被告上海宇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章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翔翟钢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翔翟公司)、上海宇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宇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翟公司、宇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起诉时将上海三腾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凤良、叶惠华列为被告,后因故撤回对被告上海三腾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凤良、叶惠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翔翟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沪虹口综字第XXXXXXX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翔翟公司提供人民币1.2亿元授信额度,期限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宇际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7月9日,被告上海三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纪展路XXX号厂房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债权本金4,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宇际公司、陈凤良、叶惠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是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翔翟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沪虹口贷字第XXXXXXXXXXX号。被告翔翟公司向原告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按季结息,未结利息可计收复利;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2012年10月31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翔翟公司违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3年12月31日,在扣除账户余额后,被告翔翟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793,852.4元,利息1,385,385.98元,逾期利息75,069.01元。共计11,254,307.39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翔翟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沪虹口贷字第XXXXXXXXXXX号。被告翔翟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12日;按季结息,未结利息可计收复利;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2013年4月12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翔翟公司违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3年12月31日,在扣除账户余额后,被告翔翟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009,866.67元,逾期利息35,083.94元。共计11,044,950.61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翔翟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沪虹口贷字第XXXXXXXXXXX号。被告翔翟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19日;按季结息,未结利息可计收复利;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2013年4月19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翔翟公司违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3年12月31日,在扣除账户余额后,被告翔翟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003,333.33元,逾期利息34,516.84元。共计11,037,850.17元。综上,截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翔翟公司总共欠原告共计33,337,108.1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翔翟公司偿还原告深发沪虹口贷字第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利息1,003,333.33元,逾期利息34,516.84元,共计11,037,850.17元(截止2014年1月23日);2、判令被告翔翟公司偿还原告深发沪虹口贷字第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利息1,009,866.67元,逾期利息35,083.94元,共计11,044,950.61元(截止2014年1月23日);3、判令被告翔翟公司偿还原告深发沪虹口贷字第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9,793,852.40元,利息1,385,385.98元,逾期利息75,069.01元,共计11,254,307.39元(截止2014年1月23日);4、判令被告翔翟公司偿还原告上述共计33,337,108.17(截止2014年1月23日),以及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5、判令若被告翔翟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上海三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深发沪虹口额抵字第XXXXXXXXXXX-1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三腾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翔翟公司清偿;6、判令被告宇际公司、陈凤良、叶惠华对被告翔翟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审理中,由于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三腾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凤良、叶惠华的起诉,原告将诉请明确为:1、判令被告翔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3,852.40元,截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5,039,532.85元,以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793,852.40元为基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2、判令被告宇际公司对被告翔翟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翔翟公司、宇际公司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深发沪虹口综字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翔翟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翔翟公司授信1.2亿;证据2、编号为深发沪虹口额保字第XXXXXXXXXXX-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宇际公司对被告翔翟公司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设立保证担保;证据3、编号为深发沪虹口贷字第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放款凭证,证明被告翔翟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原告向被告翔翟公司放款3,000万元;证据4、编号为深发沪虹口贷字第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放款凭证,证明被告翔翟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向被告翔翟公司放款1,000万元;证据5、编号为深发沪虹口贷字第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放款凭证,证明被告翔翟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向被告翔翟公司放款1,000万元;证据6、本息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翔翟公司所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复利,共计33,337,108.17元;证据7、欠息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7月2日,被告翔翟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793,852.40元,利息、逾期利息共计5,039,532.85元。鉴于被告翔翟公司、宇际公司均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被告翔翟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沪虹口综字第XXXXXXXXXX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翔翟公司提供综合授信,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1.2亿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2011年10月28日,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被告翔翟公司义务的履行,被告宇际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沪虹口额保字第XXXXXXXXXXX-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2亿元授信额度中的债务本金额3,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翔翟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沪虹口贷字第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翔翟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合同期内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7.872%;该合同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二十日;被告翔翟公司未能按该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翔翟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翔翟公司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3,000万元,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7.872%,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翔翟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沪虹口贷字第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翔翟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12日;合同期内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6.72%;该合同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二十日;被告翔翟公司未能按该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翔翟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翔翟公司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6.72%,到期日为2013年4月12日。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翔翟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沪虹口贷字第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翔翟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19日;合同期内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6.72%;该合同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二十日;被告翔翟公司未能按该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翔翟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翔翟公司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000万元,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6.72%,到期日为2013年4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翔翟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翔翟公司未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翔翟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宇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被告宇际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翔翟公司、宇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翔翟钢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793,852.40元;二、被告上海翔翟钢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5,039,532.85元,以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793,852.4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三、被告上海宇际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翔翟钢材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宇际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翔翟钢材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08,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4,04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翔翟钢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宇际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