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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艾则孜.吉力力与刘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则孜﹒吉力力,被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00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则孜﹒吉力力,男,维吾尔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刘胜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艾则孜﹒吉力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4)轮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则孜﹒吉力力、被上诉人刘胜利及委托代理人胡红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指定规格木板,按合同要求无烂心、无死节、无开裂,月供货量65立方米,每立方米1450元,被告按被告合同每月二十日前结清货款,如未及时结算,应付部分按银行利率计算。为确保原告按时按量供货,被告从原告所供板材中每立方米暂扣100元押金,合同期内如出现断货、滞货,押金不予退还,如按规定完成,合同期满前一天如数退还原告。如果未及时结算,应付部分按银行利率计息,如果原告供货,被告不要的话,损失由被告赔偿。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如有一方违约,协商无果,提请轮台县人民法院裁决。原告陆续给被告提供板材。2013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条具,内容为:“2013年5月17日,且末艾孜送木板86.49留押金捌仟陆佰伍拾元正。刘胜利。”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三份证据。2013年6月21日收据记载:“查数120.44m3,实收60m3,备注”其余板材待使用后扣除次板。”2013年8月6日收据记载“且末板材52.06m3(11.85×2.8=34.5立方米,11.85×1.8=5.51l立方米,2.4×1.8=12.05立方米),扣吊装费三车,共计2100元”。2013年9月30日收据记载:“且末板材木板59.32立方米,方木2.9m3×950原=2755原,实收50立方米,未扣吊车费。已付壹万元,10月13号又付40000元(肆万元),张英”。(张英系原告妻子)。被告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给原告付款于2013年7月6日转账100000元、于2013年8月26按日转账15000元、于2013年9月14日转账1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转账10000元、于2013年10月13日转账200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转账20000元,转账合计17500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并出具收条。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供应板材,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实收木板60立方米,2013年8月6日收到木板52.06立方米,2013年9月30日实收木板50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450元计算为234987元,方木2755元,押金8650元,合计:246392元。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付款共175000元,另外给付33000元,合计:208000元。上述两项应付款项与已付款项相抵后,原告主张板材款中383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9月30日收据中已付10000元,10月13日张英又支付40000元包含在银行转帐中,因银行转帐中仅有2013年10月13日的20000元与2013年9月30日收据中注明张英又支付40000元的日期相印证,本院认定收条中20000元包含在银行转帐中。被告辩称应当以收条上“实收”合格板材数量计算,因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了“查数”与“实收”的数量,故应当以被告实收板材数量计算,该意见本院子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量供应木板应当扣押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合同期内存在断货、滞货情形,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艾则孜·吉力力板材款38392元。上诉人艾则孜·吉力力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木材数量,原审只认定一部分,明显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艾则孜·吉力力只提供麦麦提.卖木提民、麦麦提明.克然木等人的证词,证实加工木材和送木材的事,再未提供其他证据。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艾则孜·吉力力与被上诉人刘胜利签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通过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具的收货凭条以及银行的往来帐,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板材款38392元未支付,被上诉人刘胜利理应支付,上诉人艾则孜·吉力力提供的证人,只能证实加工木材和送过木材,但不能证实有多少木材和木材交付给何人,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元,有上诉人艾则孜·吉力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杨 奇 志代理审判员 木铁力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