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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诉终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刘万文、刘绍华与行政确认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文,刘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徐行诉终字第00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万文,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绍华,女,1964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毅,男,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刘万文、刘邵华因要求确认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产权证一案,不服江苏省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行诉初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诉请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万文、刘邵华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刘万文、刘邵华上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立即颁发徐州市公交商贸大楼八套房屋的产权证书,该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在上诉人向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上述涉案八套房屋产权证时,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涉案八套房屋没有进行备案为由拒绝向上诉人颁发涉案八套房屋的产权证书,其行为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定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万文、刘邵华要求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万文、刘邵华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张成武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房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