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杭州杭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志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杭州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显刚。委托代理人:李兴汉。被告:张志强。原告杭州杭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杭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汉、被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一专营装饰装修业务的企业,被告系大华西溪风情小区55幢2号的业主。原告为被告的上述物业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年底完工,现被告已经入住。2013年10月,经双方现场验收确认,被告的物业装修总费用为446876元,被告实际分批付款384000元,尚欠62876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仅支付了22000元后尚欠40876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工程尾款40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华五期55-2张先生装修工程预算费率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总造价达成一致的事实;2、《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将原定工程总造价470930元打九折优惠为合同价423800元的事实;3、《大华五期55-2张先生装修工程决算费率表》一份,证明在工程项目经过增减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付款62876元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入住涉案房屋的事实;5、明细清单一份(被告亲笔所写,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合同价款为432800元,增加费用为120120元,减少费用为101032元;被告按照自己统计尚欠原告22622元并于2014年1月16日就支付原告22000元���事实;6、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工程款62876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杭州市装饰装修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大华西溪风情55-2号住宅做装饰设计,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8000元;若工程由原告施工,则设计费折算为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4日、26日和2012年2月4日分三期将共计28000元设计费支付给原告。其次,原、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价款为423800元整(不含设计费),工程期限240天,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406000元,加上原告之前应退还给被告的22000元设计费,实际被告已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428000元,已远远超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最后,原告逾期竣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由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价款,故被告不存在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回多付工程款及向原告主张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设计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收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设计合同》中就设计费有特别约定及原告于2012年2月4日前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设计费计28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就工期和工程价款有明确约定;截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含原告多收的22000元设计费)共计428000元,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423800元,原告应将多收的4200元退还被告;被告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所载价款明显偏高。按照双方约定,工程实际预算款应为423800元(包括设计费)。对证据2-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合同所载设计费折算为6000元的约定是真实的,但并未约定如果被告支付28000元设计费,多出的22000元可以在施工工程款中抵扣。事后被告确实将28000元设计费付清,原告认为被告的付款行为表明原、被告对前述6000元设计费的约定进行了变更。被告如果认为原告多收了22000元设计费应该另案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已经在工程款中给予被告百分之十的优惠达4万余元,远远超过优���的设计费22000元,被告如果仍主张在总工程价款中扣减22000元设计费没有依据。对证据2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收据、收条三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1-6,被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系大华西溪风情小区55-2号房屋业主。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设计,被告支付设计费28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000元,待平面方案确定后支付13000元,待全套图纸交付被告时支付13000元;如涉案房屋由原告施工,则设计费折算为6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4日、2011年9月26日及2012年2月4日分别支付1000元、13000元、14000元共计28000元设计费。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装饰施工,工期240天���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工程价款在最初预算470930元的基础上按九折计算为423800元(不含设计费、管理费、税金等)。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的,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被告需于合同签订后、水电验收合格后及油漆工进场前分三期,每期支付总价款的30%计128000元,尾款10%计39800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10月,经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增加部分价款为120120元,减少部分价款为101032元,工程总价款为446876元。原告认为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为设计费28000元及工程款446876元共计474876元,被告认为上述款项中应当扣减设计费22000元及装修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款18254元。因原、被告对上述价款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为:设计费28000元及工程款406000元。被告认为其既然已于2014年年初入住涉案房屋,则原、被告无需再进行验收工作,且其2014年1月16日支付的22000元款项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尾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分三期共支付28000元设计费的行为,符合《设计合同》约定,且不构成原告所述的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对6000元设计费的约定进行变更。被告认为其多支付的22000设计费可以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的抗辩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本案中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设计费6000元及工程总价款4468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34000元,余款为18876元,且无需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清。原告提出的在工程款已经计九折优惠的情况下不能再在工程款中扣减22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应当在工程总价款中扣减18254元装修施工变更款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支付原告杭州杭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价款18876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杭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由被告张志强负担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原告杭州杭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黄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