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亢庆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梁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庆伟,梁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290号原告亢庆伟。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亢庆伟与被告梁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梁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庆伟诉称,2013年7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梁昊驾驶苏EN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恒和中路东约20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发生撞击,致原告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730.1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800元、手机修理费700元、误工费5,489.99元、评估费1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梁昊赔偿。被告梁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外另行赔偿原告1,000元,解决本起纠纷。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求偿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1,730.10元。2014年4月,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亢庆伟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亢庆伟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继发感染。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0日、护理15日、休息60日。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亢庆伟工作于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5,489.99元。苏ENXX**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原告另支出车辆修理费800元、手机修理费7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梁昊的赔偿方案。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1,730.1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9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600元。4、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4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支持其误工费5,489.99元。7、物损费(含车损、手机、衣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30.1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800元、误工费5,489.99元。被告梁昊自愿在保险责任外赔偿原告1,000元,于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亢庆伟医疗费1,730.10元、误工费5,489.99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800元;二、准于被告梁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亢庆伟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计53元(此款原告亢庆伟已预交),由原告亢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胜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